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双喜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9号院7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裴利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一,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书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双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一审被告*书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31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民申6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喜及***、*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被申请人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一审被告*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喜、***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源泉公司对*双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喜、***与源泉公司之间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未注明用途的款项不是用于施工建设,没有依据。*双喜、***为完成工作任务向单位借支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更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也未就工作量、收入进行定期结算。源泉公司在起诉书中称“结算标准为总工程款减去税收后剩余余额的一半”、“施工队伍所有的借支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但是源泉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只有借支款项,无法计算、无法扣除。关于原审认定的几笔应返还款项:一、2014年10月借支医药费19000元、2014年11月7日大货车交费3万元(实际是医疗费用)及停车费2900元共计51900元,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款33万元。事实为2014年10月8日,工人赵志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源泉公司领导裴利峰前往医院探望伤者,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事后申请人补的财务手续)以及施工急等用车放车缴纳的相关费用共计51900元。2015年6月28日,***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事情赔付受害人的33万元。也是事后*双喜2016年补的财务手续,两次事故共分别赔付对方近30万元和37.9万元(含丧葬费)。这些赔付款是申请人及工人在施工中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源泉公司并未以追偿权起诉,本案不应当审理。二、2014年5月16日支1000元、2014年6月14日支1000元、2014年9月支1000元家庭补贴,是源泉公司为每名工人发放的除工资以外的每月500元的家庭补贴。三、2013年12月7日1500元驾驶处罚、2014年4月18日验车支3500元、2015年交通违法罚款2000元,是二申请人将自己的车辆无偿交给源泉公司使用,源泉公司应当支付报销的费用。四、2015年1月3日回家支取2000元、2015年1月12日买手机3000元,是年关将至申请人被派往老家招工领取的路费,手机是源泉公司领导为***工作所需所配。2015年2月6日买衣服600元是为工人晚上施工购买的反光服和头盔等,2014年6月1000元医药费是工人被外人打伤,领导指示为其治疗所需费用。上述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五、2015年“家补公司”46000元,是申请人从家里拿自己的钱补贴到工地,而不是公司补贴家庭的。综上,原审认定的每一笔款项均是为源泉公司支出,是源泉公司承诺报销的费用,源泉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也与本案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双方分歧很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时间近一年,程序违法。
源泉公司辩称:一、经生效判决认定,*双喜、***与源泉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除领取工资外的借支款项,申请人均需向被申请人说明用处,并提供符合财务报销凭证的票据予以冲抵,超出未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二、在原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多次强调其提交给公司的有账目,花费都在生活日记中有记载,申请人所记录的“生活日记”系其单方面记录的流水账,鉴于源泉公司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于明显记载不是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已是极为照顾二申请人作为个人的权益,源泉公司虽觉不妥,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予以认可。源泉公司认为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劳务人员,公司仅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二申请人利用从公司借支的款项用于私人生活及花费,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该借支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三、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6月28日,***驾驶*双喜名下的豫A×××××轿车撞到路边行人,致其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喜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借支赔偿款33万元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源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书奎未发表答辩意见。
源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书奎、***、*双喜返还源泉公司借支款共计128702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书奎、***、*双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2月通过源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系表兄弟关系)到源泉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源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双喜系***的父亲、**的姑父,肖爱英系***的母亲、**的姑母,二人分别自2013年2月和2015年1月在***所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做饭和后勤等工作。***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与此同时,*双喜、肖爱英也不在***施工队工作。
***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双喜,肇事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5月20日,*双喜向源泉公司借款33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向源泉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双喜在此期间担任施工队队长,与带班*书奎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并从源泉公司借支资金、材料等。
***、*双喜、肖爱英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同时也未对薪酬进行书面约定,亦未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因双方对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在较大争议,***、*双喜、肖爱英与源泉公司产生诉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判决源泉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92887.58元、*双喜劳务费132114.83元、肖爱英劳务费58954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带领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向源泉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169350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61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59350元。上述其他借支款项大多记录为银行转账和借(收)条,但借(收)条上多未注明借款用途,仅有2014年5月16日借支1000元为老家生活开支款,2014年6月14日借支1000元为家里补助款。另根据*双喜的工作和生活流水记录,2013月12月7日***因驾驶证过期被罚款1500元,2014年4月18日因验车支取3500元,2014年6月支取医药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家用支取1000元,2014年10月支取医药费19000元,2014年11月7日大货车交费3万元及停车费2900元,2015年1月3日*双喜回家支取2000元,2015年1月12日***买手机支取3000元,2015年2月6日***买衣服支取600元,车辆交通违法罚款逾2000元。以上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双喜带领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向源泉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693798?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84.5万元(其中*书奎借支条为40万元)和***交通事故赔偿费33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18798元(其中包含生活费238200元),其他借支款项都记录为***、*双喜出具的借支单,借支用途为生活费、赔补费、材料费等。其中,根据*双喜记录的2015年度工人工资单,*双喜支取家庭补贴46000元,*书奎支取工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财产利益。因源泉公司与***施工队之间未对借支款项进行结算,故该院根据源泉公司提交的借支手续和***、*双喜提交的工作、生活流水记录来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其中未用于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双喜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以及款项的管理使用人,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未用于施工用途的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借支的家庭补贴为46000元,以上合计114500元,***、*双喜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双喜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借支赔偿款33万元,未有相关证据认定源泉公司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为*双喜所有,未购买交强险,也未年检,仅有施工工人*登科的证言以证明***驾车是为处理源泉公司的事务,证明力较弱,故该赔偿款33万元,***、*双喜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源泉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其中借支单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且有源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的,以及***、*双喜记录的工作、生活流水账已经注明使用用途的,属于施工中必要的借支;其他没有注明借支用途的款项,因***、*双喜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依赖于源泉公司,源泉公司基于成本核算理应对支付给***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源泉公司若认为***施工队没有将款项用于施工而否定其借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双喜不承担返还义务。
*书奎是施工队的带班班长,仅代为*双喜借支款项向源泉公司出具借支手续,故不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双喜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二人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至源泉公司起诉时未超过3年,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支款项444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计8191.5元,由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7.75元,被告***、*双喜负担398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双喜负担。
*双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泉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喜、***与源泉公司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双方也存在建筑劳务分包的事实。源泉公司与***施工队之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喜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依赖于源泉公司,源泉公司基于成本核算理应对支付给***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和监督,但其财务管理存在极为不规范的情形,至今也未对施工相关款项与*双喜、***进行结算。*双喜、***对部分借支的相关款项未注明性质及用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源泉公司提交的借支手续和***、*双喜提交的工作、生活流水记录来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认定将其中未用于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双喜、***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喜、***在与源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陈述二人于2013年2月底到源泉公司工作,从事用户通信管道、通信线路、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等,是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源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本院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双喜、***与源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源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喜在该公司借支了款项,虽然***、*双喜主张借支的款项均系为源泉公司提供劳务的合理支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支手续、工作及生活流水记录中记载的内容,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对其中不能证明用于源泉公司工地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判令***、*双喜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131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进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