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双喜与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4626号
原告:*双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双喜与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0442.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958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2.33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间的“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用户通信管道、通信线路、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等工作,是公司施工队的日常管理负责人。原告先后外派带领施工人员施工作业,直到2017年元月底,因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四年的工资,原告不得已离职。后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源泉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过,原告所谓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五险一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与***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与宋双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被告从发包方承包通信工程,然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宋昱霆施工队及其他施工队,***组织自己所雇佣的工人对工程施工,盈亏均由自己承担,被告从发包方结算后与***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总工程款减去税后一半为***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多次找***进行结算,但***在自己计算所干工程及借支款后,认为已经多支了工程款,所以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多借支工程款后又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同时说明原告存在不诚信行为。2.原告*双喜、***为***父母,是给***干活,其所谓工资等主张应当向***主张,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伪造证据起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故起诉被告,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大陪审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13年2月份通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表兄弟关系)到被告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在工作期间,从被告处借支资金、材料等从事施工作业。原告*双喜系***的父亲、XX的姑父,自2013年2月在***所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做饭和后勤等工作,期间曾于2015年至2016年担任施工队队长。***于2017年元月不再在被告公司处从事施工作业,与此同时,原告也不再在***施工队从事工作。
2.原告在所属被告公司宋昱霆施工队处从事后勤服务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均未对薪酬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公司亦未对原告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有较大争议。
3.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经过大陪审合议庭合议,全体陪审员、合议庭成员就事实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未与***及本案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也未就***及原告的工作量、收入进行过定期结算或确认,故只能结合双方的行为表现对***与被告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根据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安排组织施工队进行工作,其个人的工作性质虽然具有一定机动性,但***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对被告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从事的工程业务均来源并归属于被告,自身并没有独立开展工程承包、施工业务,经大陪审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与被告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本案原告跟随***施工队工作,为其施工队提供做饭及后勤保障服务,2015年至2016年***被监管期间原告代管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因***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也系为被告工作,应当获得劳务费。
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劳务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5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份,原告主张工作到2016年12月,因此2013年原告工资共计26632.83元(29054元/年÷12个月×11个月);2014年原告工资共计32746元;2015年原告工资共计34311元;2016年原告工资共计38425元。以上原告工资共计132114.83元(26632.83元+32746元+34311元+38425元),超出部分和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持续工作至2016年12月,其称被告承诺给付工资,但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称四年期间原告借支的钱已超过其实际工作量,故双方就原告工资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原告现因争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双喜支付劳务费共计132114.83元;
二、驳回原告宋双喜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邢宇申
人民陪审员邵俊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