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喜,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裴利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通信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马红兵,上诉人源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源泉通信公司应定性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虽个人的工作性质是有一定机动性,但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对源泉通信公司具有很大依赖性,其从事的工程业务均来源于其公司,自身并没有独立开展承包、施工业务,足以证明双方依赖隶属关系。综上,原审错误认定劳务关系,导致判决实体错误。
源泉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为劳务分包民事关系,不是***称的劳动争议关系。2、***与我公司不存在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是以***承包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一种劳务分包关系,所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源泉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言充分说明我方与***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关系。2、2013/2014/2016年的工资、考勤表,***均没有列入其中,说明是按工程量计算其报酬。3、我方虽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类似于***的施工队有十余个,他们与我公司都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可能单独与***是劳务关系。4、如按原审认定***与我方是劳务关系,向施工队工人发放工资根本不需要宋昱霆向我公司借支。且***在长达四年时间未领取一分钱工资,有悖常理。5、如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也应驳回***诉请。
***辩称,1、原审提供的证据与查明事实充分证明*双喜、***、***和源泉通信公司属于劳动关系。2、***提供的其三年的工资、考勤表可证明是劳动关系,因工作性质、管理制度,和公司实行的是年薪制所以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施工队的招聘、报酬均有源泉通信公司决定,其工资是由***、*双喜监督管理,公司统一发放。4、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我方进入公司前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能与其他施工队一样属于劳务分包关系。5、借支工资是为了能按时继续开工,给工人发放。且公司是私人企业,亲属关系,两年未领工资也是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40442.42元;2、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95837元;3、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2.33元;4、判令源泉通信公司为***补办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的“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3年2月份通过源泉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表兄弟关系)到源泉通信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源泉通信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在工作期间,***从源泉通信公司处借支资金、材料等从事施工作业,现施工队下属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截止2017年元月,***不再在源泉通信公司处从事施工作业。2、***在源泉通信公司处从事施工作业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同时并未对薪酬进行书面约定,亦未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源泉通信公司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有较大争议。3、***于2017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4、***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监管11个月,这期间***并未在源泉通信公司处从事施工作业,而是由其父亲*双喜和带班***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源泉通信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源泉通信公司也未就***的工作量、收入进行过定期结算或确认,故只能结合双方的行为表现对***、源泉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根据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源泉通信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安排组织施工队进行工作,其个人的工作性质虽然具有一定机动性,但***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对源泉通信公司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从事的工程业务均来源并归属于源泉通信公司,自身并没有独立开展工程承包、施工业务,经大陪审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宋昱霆跟随源泉通信公司工作,应当获得劳务费。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费的具体数额,***的劳务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5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份,***主张到2016年12月,因此2013年***工资共计26632.83元(29054元/年÷12个月×11个月);2014年***工资共计32746元;2015年***工资共计14296.25元[34311元/年÷12个月×(12个月-7个月)];2016年***工资共计19212.50元[38425元/年÷12个月×(12个月-6个月)],以上,***2013年2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92887.58元(26632.83元+32746元+14296.25元+1921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持续工作至2016年12月,其称源泉通信公司承诺给付工资,但一直拖延未付,源泉通信公司称四年期间***借支的钱已超过其实际工作量,故双方就***工资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争议提起诉讼,源泉通信公司主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共计92887.58元;二、驳回***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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