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裴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通信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源泉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源泉通信公司应定性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虽个人的工作性质是有一定机动性,但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对源泉通信公司具有很大依赖性,其从事的工程业务均来源于其公司,自身并没有独立开展承包、施工业务,其足以证明双方依赖隶属关系。综上,原审错误认定劳务关系,导致判决实体错误。
源泉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民事关系,不是对方称的劳动争议关系。2、***与我公司不存在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是以***承包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一种劳务分包关系,所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源泉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言充分说明我方与***之间应为劳务分包关系,且宋昱霆所聘人员,由其自主管理、监督、发放工资,***作为***母亲是利益共同体,在工队帮忙,所以不存在劳务关系。2、工资表、考勤表只有在2016年2月、7-12月中显示***的出勤,再无其他记录。且考勤表是发放工资所依据的资料,即使应给***发放工资,也应由***发放。3、如按原审认定存在劳务关系,肖爱英两年内未领取一分钱的工资,有悖常理。4、***在***施工队从事后勤工作,即使是施工队员之一,***的一审判决书已载明:“现施工队下属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所以***的工资也不应支持。
***辩称:***与源泉通信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其次,公司是私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我方是亲属关系,公司管吃管住,在公司创业阶段,上诉人任劳任怨难道不合常理吗?源泉通信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我方诉求的说法毫无道理,只有源泉通信公司履行当初的承诺,才能还事情一个公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48571.42元;2、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2015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05974元;3、判令源泉通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831.17元;4、判令源泉通信公司为***补办2015年元月至2016年12月间的“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3年2月份通过源泉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表兄弟关系)到源泉通信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源泉通信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在工作期间,***在工作期间,从源泉通信公司处借支资金、材料等从事施工作业。肖爱英系***之母(与XX系姑侄关系),于2015年元月在***所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做饭和后勤工作,***于2017年元月不再在源泉通信公司处从事施工作业,与此同时,***也不再为宋昱霆施工队提供后勤保障服务。2、***在所属源泉通信公司宋昱霆施工队处从事后勤服务期间,***与源泉通信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源泉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同时双方均未对薪酬与源泉通信公司进行书面约定,源泉通信公司亦未对***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源泉通信公司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有较大争议。3、***于2017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源泉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源泉通信公司未与***及本案肖爱英签订书面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源泉通信公司也未就***及***的工作量、收入进行过定期结算或确认,故只能结合双方的行为表现对***与源泉通信公司及***、源泉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根据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源泉通信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安排组织施工队进行工作,其个人的工作性质虽然具有一定机动性,但***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对源泉通信公司具有很大的依赖性,其从事的工程业务均来源并归属于源泉通信公司,自身并没有独立开展工程承包、施工业务,经大陪审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与源泉通信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本案***跟随***施工队工作,为其施工队提供做饭及后勤保障服务,因***与源泉通信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也系为源泉通信公司工作,应当获得劳务费。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爱英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劳务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到源泉通信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元月份,***主张到2016年12月,因此2015年***工资共计28472元;2016年肖爱英工资共计30482元,以上,肖爱英2015年元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58954元(28472元+304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肖爱英持续工作至2016年12月,其称源泉通信公司承诺给付工资,但一直拖延未付,源泉通信公司称四年期间***借支的钱已超过其实际工作量,且***的工资应当由***支付,双方就肖爱英工资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因争议提起诉讼,源泉通信公司主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8954元;二、驳回***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源泉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