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诉讼委托代理人**、**一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为完成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向单位借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况且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也未就工作量、收入进行定期结算。1、2014年10月借支医药费19000元、2014年11月7日大货车交费3万元(实际也是医疗费用)及停车费2900元共计51900元,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款33万元。事实为2014年10月8日,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领导***前往医院探望伤者,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事后上诉人补的财务手续)以及施工急等用车放车缴纳的相关费用共计51900元;2015年6月28日,***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协调事情赔付受害人的33万元(也是事后***2016年补的财务手续),两次事故共分别赔付对方近30万元和37.9万元(含丧葬费)。2、2014年5月16日支1000元、2014年6月14日支1000元、2014年9月支1000***补贴,是公司为每名工人发放的除工资以外的每月500元的家庭补贴。3、2013年12月7日1500元驾驶处罚、2014年4月18日验车支3500元、2015年交通违法罚款2000元,是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无偿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销的费用。4、2015年1月3日回家支取2000元、2015年1月12日买手机3000元,是年关将至,上诉人被派往老家招工领取的路费,手机是公司领导为***工作需要所配。2015年2月6日买衣服600元是为工人晚上施工购买的反光服和头盔等,2014年6月1000元医药费是工人被外人打伤,领导指示为其治疗所需费用。5、2015年“家补公司”46000元,是上诉人从家里拿自己的钱补贴到工地,而不是公司补贴家庭的。综上,一审认定的每一笔数额,上诉人都是为了公司,都是公司承诺报销的费用,被上诉人追偿权的行使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源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经生效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除领取工资外的借支款项,上诉人均需向被上诉人说明用处,并提供符合财务报销凭证的票据予以冲抵,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二、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二上诉人向公司借支款项总额达到2863148元,其中***借支766928元,***借支407300元,***借支112800元,除去工资、协调补偿等费用尚有借支余额1287028元不知去向。三、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因***的交通事故赔偿而借支款项33万元,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系表兄弟关系,故公司予以借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上诉人所记录的生活日记系其单方面的流水账。原审法院就其中的生活部分等予以认可,上诉人虽觉不妥,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予以认可。其未用在工程中的个人开支及提前预支的工资,均不属于我公司应支付的范围。 ***述称,无意见。 源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共计128702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2月通过源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系表兄弟关系)到源泉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源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系***的父亲、XX的姑父,***系***的母亲、XX的姑母,二人分别自2013年2月和2015年1月在***所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做饭和后勤等工作。***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与此同时,***、***也不在***施工队工作。***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肇事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5月20日,******公司借款33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在此期间担任施工队队长,与带班***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并从源泉公司借支资金、材料等。***、***、***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同时也未对薪酬进行书面约定,亦未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因双方对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在较大争议,***、***、***与源泉公司产生诉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判决源泉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92887.58元、***劳务费132114.83元、***劳务费58954元。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带领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169350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61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59350元。上述其他借支款项大多记录为银行转账和借(收)条,但借(收)条上多未注明借款用途,仅有2014年5月16日借支1000元为老家生活开支款,2014年6月14日借支1000元为家里补助款。另根据***的工作和生活流水记录,2013月12月7日***因驾驶证过期被罚款1500元,2014年4月18日因验车支取3500元,2014年6月支取医药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家用支取1000元,2014年10月支取医药费19000元,2014年11月7日大货车交费3万元及停车费2900元,2015年1月3日***回家支取2000元,2015年1月12日***买手机支取3000元,2015年2月6日***买衣服支取600元,车辆交通违法罚款逾2000元。以上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带领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693798?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84.5万元(其中***借支条为40万元)和***交通事故赔偿费33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18798元(其中包含生活费238200元),其他借支款项都记录为***、***出具的借支单,借支用途为生活费、赔补费、材料费等。其中,根据***记录的2015年度工人工资单,***支取家庭补贴46000元,***支取工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财产利益。因原告源泉公司与***施工队之间未对借支款项进行结算,故该院根据源泉公司提交的借支手续和被告***、***提交的工作、生活流水记录来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其中未用于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以及款项的管理使用人,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未用于施工用途的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借支的家庭补贴为46000元,以上合计114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借支赔偿款33万元,未有相关证据认定源泉公司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为***所有,未购买交强险,也未年检,仅有施工工人***的证言以证明***驾车是为处理源泉公司的事务,证明力较弱,故该赔偿款3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其中借支单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且有源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的,以及***、***记录的工作、生活流水账已经注明使用用途的,属于施工中必要的借支;其他没有注明借支用途的款项,因***、***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依赖***公司,源泉公司基于成本核算理应对支付给***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源泉公司若认为***施工队没有将款项用于施工而否定其借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是施工队的带班班长,仅代为***借支款项***公司出具借支手续,故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二人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至源泉公司起诉时未超过3年,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支款项444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计8191.5元,由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7.75元,被告***、***负担398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双方也存在建筑劳务分包的事实。源泉公司与***施工队之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依赖***公司,源泉公司基于成本核算理应对支付给***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和监督,但其财务管理存在极为不规范的情形,至今也未对施工相关款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对部分借支的相关款项未注明性质及用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源泉公司提交的借支手续和***、***提交的工作、生活流水记录来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认定将其中未用于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