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2393号 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71466348,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9号院7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宋晨),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以及被告***、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支款共计128702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至今,源泉公司先后与包括***在内的十余个施工队伍,进行了口头约定,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具体约定内容为:“施工队伍自己组织、雇佣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盈亏均由自己承担,源泉公司从上级发包方结算后与施工队伍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总工程款减去税收后剩余金额的一半”。考虑到工程施工、上级发包单位审核结算周期较长,而施工队伍并无太强的垫资施工能力,源泉公司允许施工队伍通过借支的方式向公司提前预支款项,为了避免借支额度超过其结算额度,源泉公司要求施工队伍提供工人工作量及其他支出事由;平时为施工队伍借支生活费、工程协调费等款项,每年年底为施工队借支其工人工资;施工队伍所有借支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所以源泉公司并不对施工队伍提交的工人工作量或其他借支事由进行严格的审核。2017年初,源泉公司与合作的施工队伍,按照当初的口头约定的内容,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的施工队伍在2013年至2016年间,向公司借支的款项已经远大于双方约定的结算总额,***拒绝签订该书面合同且拒绝进行结算。2017年7月4日,***、***违背事实以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源泉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监管的11个月期间,该施工队由***的父亲***和带班***临时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但2013年—2016年间,***施工队基于劳务分包关系从源泉公司借支款***1287028元,这些款项原告原计划将来从工程结算款中子以扣除,因此并未进行详细核算。现法院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认定为劳务法律关系,并判决原告支付***及其父母劳务费共计283956.41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对借支的款项按照基本的财务制度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如被告确实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花费凭证我公司同意予以扣减,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结算对账,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1287028元明显指向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事由与案由不符。原告作为财产的给付者,其给付目的是为了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受领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也未就工作量、收入进行定期结算,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作为原告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向用人单位借款的情形,不宜认定单位与员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签名的单据所涉及的款项都交于***,2016年2月4日,***借支2015年度工人工资40万元,***从中领取工资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2月通过源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与***系表兄弟关系)到源泉公司担任施工队队长,自找同村村民组成施工队,在源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移动通信的安装、拉线、放线、基站配套。***系***的父亲、XX的姑父,***系***的母亲、XX的姑母,二人分别自2013年2月和2015年1月在***所带领的施工队从事做饭和后勤等工作。***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与此同时,***、***也不在***施工队工作。 ***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肇事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6年5月20日,******公司借款33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公司出具借支单一张。***在此期间担任施工队队长,与带班***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并从源泉公司借支资金、材料等。 ***、***、***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同时也未对薪酬进行书面约定,亦未进行过薪酬支付或结算,因双方对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存在较大争议,***、***、***与源泉公司产生诉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判决源泉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92887.58元、***劳务费132114.83元、***劳务费58954元。 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带领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169350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61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59350元。上述其他借支款项大多记录为银行转账和借(收)条,但借(收)条上多未注明借款用途,仅有2014年5月16日借支1000元为老家生活开支款,2014年6月14日借支1000元为家里补助款。另根据***的工作和生活流水记录,2013月12月7日***因驾驶证过期被罚款1500元,2014年4月18日因验车支取3500元,2014年6月支取医药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家用支取1000元,2014年10月支取医药费19000元,2014年11月7日大货车交费3万元及停车费2900元,2015年1月3日***回家支取2000元,2015年1月12日***买手机支取3000元,2015年2月6日***买衣服支取600元,车辆交通违法罚款逾2000元。以上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 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带领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累计***公司借支款项合计1693798?元,除去借支工人工资84.5万元(其中***借支条为40万元)和***交通事故赔偿费33万元,其他借支款项为518798元(其中包含生活费238200元),其他借支款项都记录为***、***出具的借支单,借支用途为生活费、赔补费、材料费等。其中,根据***记录的2015年度工人工资单,***支取家庭补贴46000元,***支取工资5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财产利益。因原告源泉公司与***施工队之间未对借支款项进行结算,故本院根据源泉公司提交的借支手续和被告***、***提交的工作、生活流水记录来确定借支款项的使用用途,其中未用于施工建设的相关款项,***、***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以及款项的管理使用人,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施工队在信阳地区施工期间未用于施工用途的借支款项合计685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施工队在郑州地区施工期间借支的家庭补贴为46000元,以上合计1145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借支赔偿款33万元,未有相关证据认定源泉公司应当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为***所有,未购买交强险,也未年检,仅有施工工人***的证言以证明***驾车是为处理源泉公司的事务,证明力较弱,故该赔偿款3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关***公司主张返还的其他款项,其中借支单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且有源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的,以及***、***记录的工作、生活流水账已经注明使用用途的,属于施工中必要的借支;其他没有注明借支用途的款项,因***、***在工作安排、资金、材料等方面依赖***公司,源泉公司基于成本核算理应对支付给***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源泉公司若认为***施工队没有将款项用于施工而否定其借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是施工队的带班班长,仅代为***借支款项***公司出具借支手续,故不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二人于2017年1月不在源泉公司从事施工作业,至源泉公司起诉时未超过3年,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支款项444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3元,减半收取计8191.5元,由原告河南省源泉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7.75元,被告***、***负担398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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