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华城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6671号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士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男,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力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陶振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设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64,800元,该笔货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减;次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8,146.21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货款2,083,346.21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083,346.21元;二、被告偿付以1,188,5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以1,023,7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出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部分凭证;
3、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4、对账函二份、承诺函一份、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64,800元,该笔货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减;次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8,146.21元;相抵后被告尚欠货款2,083,346.21元。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2,083,346.21元属实,应从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设备,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原告亦有向被告购买变压器。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抵减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结欠被告货款164,800元,该笔货款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减;次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8,146.21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尚欠货款2,083,346.21元。
另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先交付货物,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7天,被告收到发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2015年8月13日开具一张发票金额167,606.40元,9月16日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6,913.28元、1,001,335.42元,2016年11月22日分别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17,039.10元、112,880.17元、929,689.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应从2017年2月28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收到发票第91天起算,现原告将2015年8月13日、9月16日开具发票的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将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的货款,从2017年3月1日起算,应于准许,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应予准许,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货款2,083,346.21元;
二、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以1,023,73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059,60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8元,减半收取计12,154元,由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