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华城电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6670号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0,386.56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贷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84,444.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706.19元(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以1,230,386.5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计59,167.27元;以730,386.5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计3,655.93元;以230,386.5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计2,882.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长期合作,向原告购买各类设备。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在货到票到后90天内付清款项。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86.56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货款230,386.56元。
被告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以230,38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催款通知书、律师函、承诺函、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签收,但确认已收到货物,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货情况与出货单的记载不同,故对出货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铁芯,总价款为1,230,386.59元,付款条件为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至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于2015年12月31日开具了总额为1,230,386.5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86.56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余款230,386.56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交货完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货到票到90天内付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7日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30日起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付清货款为止,共计逾期利息63,726.61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利息63,7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上海广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