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82民初1130号
原告:华城机电(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7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武汉市。
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阳村乡西辛封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岐永红,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变压器共一台,货款2050000元,并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52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余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000元;2、判决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186560元)。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合同金额为205万元;
装箱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05万元,被告已付款152万元,尚欠货款53万元;
4、账目明细表及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万元。
5、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被告多次表示还款,仍未履行。
6、律师函、快递回执、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收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合同上未约定,不应支持。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华成机电(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变压器一台,货款共计20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2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30000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以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的利率约定,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城机电(武汉)有限公司货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华城机电(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