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26民初174号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电机公司)与被告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销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华城电机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煤销国电公司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XBD-SB-34-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三台,货款合计人民币2460000元。上述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740000元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款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2、被告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合计379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
2、委托保管书、出货单、装箱清单、关于设备到货时间的函,欲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履行了交货义务。
3、记账回执,欲证实被告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740000元,尚欠货款1720000元。
4、增值税发票3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460000元的发票。
5、对账明细表,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720000元。但是,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截止目前该货物尚未开封使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二、合同中并未就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即使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是经常调整的,原告以固定的利率主张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第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主要是因为煤炭市场不景气,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况;第五、目前被告方两位股东正在协商合作项目,待双方协商后一定会积极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三台,价款合计人民币2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30%的收据;设备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交货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确认后(到货6个月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视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投运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在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全部支付剩余的10%价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者到货后18个月。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货款74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60000元的发票,2013年6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
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委托保管书、关于设备到货时间的函、出货单、装箱清单、记账回执、增值税发票、对账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煤销国电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收到涉案合同标的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因被告不能证明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之责任在于原告,故依合同约定,收货6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视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投运款;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到货18个月给付,故被告应在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质保金。而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华城电机公司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仍未支付的价款17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不能证明未对涉案标的物进行验收系由原告造成,故对其不应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合同中未就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73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到2016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以73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6日到2016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以24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到2016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起算日不早于被告依合同应付之日,所主张的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377869元[736000(2+291/365)6.15%1.5]+[738000(2+128/365)6.15%1.5]+[246000(1+128/365)5.6%1.5],原告所主张的379098元高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损失,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货款172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377869元,以上共计2097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3元,由被告山西煤销国电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79元,原告华城电机(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