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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译心,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6C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死者*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任职驻茂名办事处员工。2013年1月31日,*某某被派到茂名市电白县出差,负责公司与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集团业务网络支撑项目下的电白人民政府OA系统技术支撑工作。2013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某某打电话给其同学***,称自己突感极不舒服,现在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100号503房(以下简称503房)找药吃,请吴某某过来帮忙。后吴某某等人到其宿舍时,*某某躺在床上,称自己全身无力,心痛。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申请人与受害者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死亡通知书、证人证词、员工住所证明等材料。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第三人深圳市华脉技术有限公司与死者*某某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诊断证明书》和《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显示***因抢救无效死亡,系猝死。证人***和吴某某都证实2013年2月4日晚和***一起相聚在“德记羊狗兔”店吃夜宵,然后去吃糖水,在24时左右三人各自离开。第二天,***接梁某某电话称其不舒服,于是***叫***一起去503房给予*某某帮助,并把*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还提及2013年2月5日上午10点钟左右,接到梁某某电话。***在电话里对其称,他在503房,全身无力,快去帮手。其问*某某怎么会在503房不舒服?不是去县政府“验收”吗?*某某说:“去了。不知为什么不舒服,在503房找药吃,未掂啊,快过来”。《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住宅楼转让合同》显示,案外人冯某于1996年9月6日将503房转让给本案原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某某出差期间的住宿说明》内容为:“在春节期间,电白县县府所在地水东镇地区的酒店、宾馆入住紧张,且住房价格高昂。有鉴于此,公司考虑到梁某某在电白县水东镇有地方住可节省不少开支,再加上梁某某对当地较为熟悉,故梁某某出差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可在自家房(503房)中住宿。”另,本案原告***还出具《关于*某某生前的住宿事宜的说明书》称*某某生前在茂名市工作,为方便租住茂名市迎宾四路麻雀村9排1栋703房。*某某于2013年2月5日找药吃的503房,系*某某母亲***于1996年9月6日购买,无房产证。该房平时闲置,其家人不住宿,仅梁某某偶尔住宿。被告依职权对吴某、梁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吴某在笔录中称其是广东省茂名市经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外派在电白移动分公司任信息化支撑助理,与*某某因工作原因认识两三天,事发前其与*某某被分配到一组负责电白县政府OA系统的项目,其二人每天工作都要到电白县向阳营业厅的门口碰头,大约在上午8时40分左右。8时50分左右再分头行动,然后去到各个镇。通常上午两个镇,下午两个镇,由第三方工作人员把其二人送到各个镇政府。因为前几天都是约在8时40分在集合地,*某某到了都会打吴某电话,2月5日那天,吴某等到9时左右,*某某还没有到,于是吴某打电话给***,***说*某某已经跟他请一天假。吴某于是就回电白移动公司忙其他工作。梁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是茂名市移动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2月5日那天,*某某以打电话向其请假,因为工作已基本接近尾声,其认为不影响工作,所以就同意了。*某某请假的时间大约在2月5日早上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公司项目经理***在调查笔录中称,*某某被派到电白县工作,由于当地房租较贵,所以*某某就在其父亲的房子里住,电白到茂名也很近,坐车大约半小时。*某某的工作主要是配合移动工作,时间也是与移动公司的时间是一致的。第三人公司经理邓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称,其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区域经理,主要负责湛茂区域的网络工程与网络维护及员工的管理,该电白县项目就由其负责,该项目对于员工未统一安排住宿,其也听说*某某住在其自己家的房子里。被告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13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在503房其住所因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出具证言称,2013年2月5日10时左右,*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身体不舒服,在503房,请吴某某快去帮忙。其问*某某不是去县政府验收吗?*某某说去了,不知为什么不舒服,在503房找药吃。而同*某某一起工作的吴某则称,其一般都是每天上午8时30分左右与梁某某电白移动营业厅碰头,再坐第三方的车前往工作地点。但2013年2月5日,其一直等梁某某到上午9时均未见其人,给*某某打电话才得知*某某已经跟梁某某请了一天假。*某某也称2013年2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某某给其打电话请假。上述证人中吴某某是*某某的生前好友,在梁某某事发前一晚还与***一起吃宵夜至次日零晨,而吴某、***则仅与梁某某共事几天,之间无特殊利害关系。从证言的效力来讲吴某与梁某某的证言应优于吴某某的证言,故该院采信吴某及梁某某的证言,根据其二人的证言可知,2013年2月5日梁某某并未去上班,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此外,原告主张*某某生前并不居住在503房,其只是去503房找药吃,但是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梁某某出差期间的住宿说明》可以看出,*某某被派往电白县出差,公司正是因为其在电白县有住处所以派其前往。且假如梁某某真是在外身体不适,其前往一个平日无人居住的房子而不是医院找药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认定*某某系在503房突发疾病并无不当。综上,*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在503房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译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译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06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梁某某、吴某证言仅证明当天8:45分之后梁某某不在集合地点,并不能证明当天8:45分之前不在集合地点,原审法院推定当天梁某某8:45分之前就在503房突发疾病不合理,更与事实不符。本案应采信吴某某的证言,认定*某某已到工作地点或是集合地点因不舒服再到503房找药吃。二、即便*某某就是于2013年2月5日在503房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属实,*某某之死也应属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公布的第35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在考虑到因工外出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岗位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某某之所以出差及出差住宿,是为了完成原审第三人在外地承接的OA项目,受原审第三人指派,到电白县出差并在电白县住宿是完成原审第三人出差任务必须经过的一个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因此,*某某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某某在出差期间即使在503房中突发疾病死亡也应认为工伤。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出差和不出差的区别,在于工作环境的不同,但是不代表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24小时工作或者处于工作状态。二、关于503房性质的问题,503房经被上诉人调查是职工的宿舍,属于职工的日常休息场所,而且*某某在当地是外出工作,所以503房不是*某某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做了多份调查笔录证实了事发当天梁某某并没有前往前一天约定好的工作场所。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梁某某是在休息场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脉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派梁某某出差,*某某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对于*某某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梁某某出差期间的住宿说明》证实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意*某某在电白县出差期间在503房住宿。即,503房为梁某某履行出差工作职责所必备的临时住所,应视为梁某某出差期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本案中梁某某在503房突发疾病可以视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13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13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梁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亮
审判员曹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