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甫,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在金宇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2011年至2014年,***利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开发名称为“与原地下水泥构件结合形成的渗透浸渍凝结体加固构件”、专利号为ZL201420121095.8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开发涉案专利不是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ZL201420121095.8号专利权归***所有。
金宇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是***在职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仅享有署名权。况且,双方签订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的2011-2013年工作总结、***离职工资结算单相关内容、金宇公司提供施工工地和试验材料及费用情况、申请涉案专利支出的咨询费用等,均表明金宇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因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与原地下水泥构件结合形成的渗透浸渍凝结体加固构件”的ZL201420121095.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专利权人为金宇公司,发明人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土木工程地下水泥结构构件加固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与原地下水泥构件结合形成渗透浸渍凝结体加固构件。本实用新型的加固构件是基于在先申请的名称为“渗透浸渍聚凝粘结体二次融补的基坑止水帷幕及构建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48334.1的专利技术以及名称为“用渗透浸渍聚凝粘结体对地下水位以上的水泥构件加固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48314.4的专利技术及施工方法而制作成的水泥加固构件,是在先技术的应用。
2011年1月10日,***与金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第四条约定:***同意根据金宇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工程师岗位工作。
2014年7月25日,金宇公司与***签订《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始在金宇公司的新技术研发中心工作期间,多项技术创新成果申请了国家专利。现有多项技术创新成果可同时申请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因公司发展需要,金宇公司决定只需要并接受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不接受并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双方就包括涉案专利等10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问题约定,***拥有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及转让权与专利转化权;金宇公司自愿放弃发明专利申请权及发明专利权;金宇公司享有该发明专利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愿意在与之对应的发明专利授权之时放弃与之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确保***该发明授权目标的顺利实现。
2011年-2013年,***均向金宇公司提交了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每年报告中均提及金宇公司多处工程的深基坑止水帷幕的缺陷及***在此领域的研发工作。其中,2013年提交的述职报告的附件《***2013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中载明如下内容:“(一)已完成中试可投入批量生产。6、拓宽技术领域,对地下水泥构件进行加固……地下水位以下的水泥构件的加固方法申报了发明专利,其名称为‘用渗透浸渍聚凝粘结体对地下水位以下的水泥构件加固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048314.4,现拟对地下水位以上的水泥构件的加固方法申报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中还提及名称为“渗透浸渍聚凝体二次融补的基坑止水帷幕”、专利号为ZL201320070818.1的专利技术通过了实质性审查处在公示阶段,通过申报科技进步奖为切入口进行专利技术转化。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虽然《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工作岗位是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师的具体职责未予明确。但根据2011年-2013年***的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相关内容可知,***在金宇公司从事深基坑止水帷幕的技术研发及相关专利申请工作。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与原地下水泥构件结合形成的渗透浸渍凝结体加固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研发脱离不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施工现场等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与***2013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2012年年度工作总结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均表明,涉案专利系***执行金宇公司的任务并利用金宇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归属金宇公司。况且,根据***与金宇公司所签《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由金宇公司享有,发明专利申请权由***享有”的约定,金宇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涉案专利权依约应归属金宇公司。综上所述,金宇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非职务发明,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确非职务发明,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与金宇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有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错误,金宇公司并未投入与认定职务发明有关的物质技术条件。《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协议》对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认定无约束力。
金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劳动合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2011年至2013年***的年度工作总结及述职报告、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2、***同日同时申请的发明专利及视为撤回通知;3、其他专利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
金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金宇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职务,虽然《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职务的具体工作任务,但***在2013年专利开发阶段性工作汇报及2012年年度工作总结中就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陈述,其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有关。同时,《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是对***自2012年9月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多项技术成果专利申请权等进行的约定,其中包括涉案专利,再结合***在金宇公司供职期间曾从金宇公司报销试验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属于***的职务发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作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该单位,即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金宇公司。即便如***所述,涉案专利系其个人在工作任务之外完成的非职务发明,根据***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的约定,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也归属于金宇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金宇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拥有涉案专利权。但在《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与科技成果奖共享的协议》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金宇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中有关配合***获取相关发明专利权的义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五十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