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鑫,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梦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李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银没有登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银承担相应责任,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垫付273545.19元,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银253963.77元,对上诉人有失公正。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银的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银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13天,因*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银辩称,1、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移动公司将安全生产法作为上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显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错误理解。2、无论被答辩人移动公司是否垫付医疗费,不影响其对答辩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移动公司不公平的情形。3、一审赔偿数额公平公正。护理费是按照河南省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由于答辩人长期在外打工,并非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也就是每天100.78元计算的,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俊辩称,*银与答辩人经常在一块干活,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是现在答辩人也无力赔偿。
中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28.77元、误工费11388.23元、护理费20897.36元、交通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3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5元,以上共计263209.36元,其他费用伤残鉴定后依据工伤待遇标准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病历记载“患者3小时前由高处摔下,即出现胸部疼痛等”,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纵膈积血;(2)胸腔积血、积气;(3)肺挫伤;(4)肋骨骨折;2、脊柱骨折:腰1及腰4骨折;3.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4、脊髓损伤并不全截瘫;5、双侧胫腓骨骨折;6、创伤失血性休克恢复期;7、头外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治疗。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377.56元。次日经医嘱被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血气胸;3、主动脉夹层;4、腰椎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双侧胫腓骨骨折。在此期间花费226615.95元。后经医嘱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胫腓骨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主动脉夹层术后,3、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陪护两人;2、患者神经损伤需长期针灸治疗。患者左上肢及右踝神经损伤较重,后期恢复可能性小,需二期手术恢复其关节功能活动;3、注意休息。截瘫指数为4,康复治疗需2-3年,4出院后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5定期康复,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花费242298.55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2、主动脉夹层腔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为:应用利福平口服继续治疗,并定期检测肝功能,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花费10281.4元。2、2016年2月25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一份关于2016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合同,被告中信公司中标标段2河南省(焦作、三门峡)标段3河南省(南阳、平顶山、信阳)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3、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6年7月8日起,原告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在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认定原告跟着被告李俊施工队到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进行安装工作,与被告李俊构成雇佣关系,与该基站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该工程的施工方具体系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是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明确后直接向其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原告*银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2018年2月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8]0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银请求裁决被告移动公司、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医疗费202747.06元,其他费用待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依据工伤待遇标准一并主张的申请,因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5、原告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告移动公司和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移动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吸收合并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移动公司承继。6、2016年8月26日,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通信工程及技术服务、设备租赁、设备销售变更登记为,通信工程及技术服务、通信设备租赁、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安装及维护、场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原告在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跟着被告李俊施工队到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进行安装工作,与被告李俊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移动基站系被告移动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信公司,被告李俊又系承包本案涉案基站的雇主,被告李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中信公司应与被告李俊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该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86573.96元。被告中信公司已经垫付273545.19元。2、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诉请,原告主张20897元(36848元/年÷365天×207天≈20897元),未超过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4天,该院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113天×30元/天=339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住院,该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60元(20元/天×113天=2260元)。5、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11388元(36785元/年÷365天×113天≈1138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转院3次,故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7508.96元。扣除被告中信公司已经垫付的273545.19元,仍有253963.77元,被告李俊及中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赔偿253963.77元;二、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李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中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在明知本案被上诉人李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基站分包给李俊,因而判令中信公司与李俊对被上诉人*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信公司现又以*银没有相应的施工作业资质为由要求*银对自身的损伤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中信公司虽已为*银的损伤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但这是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2017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银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晓 奇
审判员 邵 晓 斐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杉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