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苑、刘纪刚,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涛,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上诉人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强,被上诉人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6910.2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空作业工作者的安全防护设备应当由雇主配备。二被上诉人作为经常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人员在上诉人进行高空作业设施时连最基本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都未配备,才导致上诉人摔伤。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高空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低于河南省此类案件赔偿上述各项费用的最低限额。故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信公司辩称:我只是和卢海涛有关系,和上诉人无关系。
卢海涛辩称:安全带,安全帽每个人都有,用不用我们无法控制。我们的安全设施齐全。各项赔付部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算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319.5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卢海涛承包被告中信公司位于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卢海涛在该工程施工。2016年1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绞线断裂导致原告从空中坠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34370.63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2、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3、××性肝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56天,医疗费77607.59元。期间,被告卢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70.63元、肢具费3600元、助行器费320元,共计52290.63元。2016年10月25日经该院委托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59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后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共计286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卢海涛和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卢海涛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有被抚养人5人,其中母亲李光凤,1949年9月20日出生,长子卢明辉,2006年12月14日生,次子卢耀辉,2008年10月30日生,三子卢明淇,2012年6月3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海涛承包被告中信通信公司位于中牟县黄店镇××西××路迁改工程,原告***作为雇员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卢海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施工现场系高空作业存在高度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被摔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信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卢海涛,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978.22元,误工费21567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每天按79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共计273天,79元/天×273天),护理费173159元(79元/天×183天×2人+28849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天×183天),营养费1830元(10元/天×18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7364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09.5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李光凤7887×12年÷3人+卢明辉7887×7年÷2人+卢耀辉7887×9年÷2人+卢明淇7887×13年÷2人),鉴定费286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673243.72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卢海涛、中信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责任,即673243.72元×70%=471270.6元,扣除被告卢海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2290.63元,被告卢海涛和被告中信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189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海涛辩称自己不是雇主,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因其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其自认该工程是本人联系,且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涛、中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被告卢海涛和中信公司负担7584.7元,原告***负担2458.3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上诉称,***在作业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从事空中作业,应当配戴专业防护设备而没有配戴,其自身过错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对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符合雇主责任法理及***自身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低。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构成三级伤残,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过低,应以每日20元计算为宜(3660元)。***请求交通费340元,原审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酌定300元,较为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抚慰金数额过低,应认定为40000元为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的依据之一,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款项,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后,又判令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裁判不当,应予纠正。总之,***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卢海涛、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980元”为“被上诉人卢海涛、被上诉人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440661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二项合计14214元,由上诉人***负担4123元,被上诉人卢海涛、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91元。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薛永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