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290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马永欣(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懿、窦梦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马渊(实习),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懿,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被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开始在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7月29日下午17时,原告在施工现场高空作业时意外坠地摔伤,当即被120车接到西峡市人民医院,经医生建议,次日转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伤情严重,2016年8月8日,依医嘱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胫腓骨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主动脉夹层术后;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先后花费医疗费高达479067.56元,且需二次手术。被告仅支付273545.19元医疗费后再无其他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案件中声称基站工程已承包给了有第三方资质的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证,2017年12月14日,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中国移动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28.77元、误工费11388.23元、护理费20897.36元、交通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3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5元,以上共计263209.36元,其他费用伤残鉴定后依据工伤待遇标准一并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移动公司已将南阳基站(包括**受伤的基站)承建工程承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中信公司,移动公司按完成基站的数量与中信公司进行结算,由中信公司与施工队进行结算。故移动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是李俊施工队雇佣人员,是由李俊招聘,由李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接受李俊的管理及指挥,原告**与移动公司无任何联系。而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与李俊构成雇佣关系,与该基站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即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移动公司将基站建设工程已承包给了有资质的中信公司,原告**起诉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公司辩称,一、原告**只能按雇用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不能按工伤待遇要求赔偿,如果**坚持按工伤待遇要求,法院应驳回其起诉。1、已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李俊构成雇佣关系。2、**起诉状请求用的是“误工费”等用语,说明**是按人身损害要求的赔偿,但又要求依据工伤待遇标准主张之后的损失,系自相矛盾。3、**起诉状中列被告为两个单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4、**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等法律程序,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本案应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或明确,坚持按工伤待遇提出诉求,那么,其提出的本案程序是错误的(工伤属于劳动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所列被告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驳回其诉求。二。**系李俊的雇员,与李俊存在雇佣关系,李俊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李俊构成雇佣关系,这已经由已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没有登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而上岗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按照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根据《特种作业目录》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跟着李俊施工队在涉案工程工作,属于《特种作业目录》中的高处作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取得登高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但是本案中,**并未取得登高作业证即登高上岗作业,因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损失,其自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1、中信公司已向**垫付273545.19元,如果法院判决中信公司承担责任,应先按**的总费用划分中信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再减除中信公司支付的273545.19元,才系中信公司最终应承担的份额(即中信公司最终应承担的数额为:总费用×中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273545.19元),并且,对于中信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李俊应与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有证据支持,合法、合理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其是农村户口,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需要护理和有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5、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要求过高,**长期在医院治疗,只存在两次转院情况,不可能花费6000余元交通费,且其没有提供相关正规票据,提供的证据又与看病期限不相符。7、残疾辅助器,**提供3张票据,2016年11月8日票据已写明拐杖和轮椅,另两张票据未写明购买何物,不能证明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即使写明也系重复购买,不应支持。
被告李俊辩称,本案和被告中信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病历记载“患者3小时前由高处摔下,即出现胸部疼痛等”,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纵膈积血;(2)胸腔积血、积气;(3)肺挫伤;(4)肋骨骨折;2、脊柱骨折:腰1及腰4骨折;3.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4、脊髓损伤并不全截瘫;5、双侧胫腓骨骨折;6、创伤失血性休克恢复期;7、头外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赴上级医院治疗。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377.56元。次日经医嘱被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血气胸;3、主动脉夹层;4、腰椎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双侧胫腓骨骨折。在此期间花费226615.95元。后经医嘱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胫腓骨骨折,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主动脉夹层术后,3、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陪护两人;2、患者神经损伤需长期针灸治疗。患者左上肢及右踝神经损伤较重,后期恢复可能性小,需二期手术恢复其关节功能活动;3、注意休息。截瘫指数为4,康复治疗需2-3年,4出院后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5定期康复,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花费242298.55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2、主动脉夹层腔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为:应用利福平口服继续治疗,并定期检测肝功能,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花费10281.4元。
2、2016年2月25日,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一份关于2016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合同,被告中信公司中标标段2河南省(焦作、三门峡)标段3河南省(南阳、平顶山、信阳)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3、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6年7月8日起,原告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在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认定原告跟着被告李俊施工队到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进行安装工作,与被告李俊构成雇佣关系,与该基站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该工程的施工方具体系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是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明确后直接向其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原告**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4、2018年2月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8】0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请求裁决被告移动公司、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医疗费202747.06元,其他费用待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依据工伤待遇标准一并主张的申请,因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
5、原告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告移动公司和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移动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吸收合并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后,河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移动公司承继。
6、2016年8月26日,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通信工程及技术服务、设备租赁、设备销售变更登记为,通信工程及技术服务、通信设备租赁、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安装及维护、场地租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原告在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跟着被告李俊施工队到南阳市××王庄移动基站进行安装工作,与被告李俊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移动基站系被告移动公司发包给被告中信公司,被告李俊又系承包本案涉案基站的雇主,被告李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中信公司应与被告李俊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86573.96元。被告中信公司已经垫付273545.19元。
2、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诉请,原告主张20897元(36848元/年÷365天×207天≈20897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94天,本院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113天×30元/天=3390元)。
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260元(20元/天×113天=2260元)。
5、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11388元(36785元/年÷365天×113天≈1138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转院3次,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527508.96元。扣除被告中信公司已经垫付的273545.19元,仍有253963.77元,被告李俊及中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53963.77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李俊、郑州市中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焦玉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