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9316号
原告: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33386.
法定代表人:杜卫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05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2月26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挂号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机田志超驾驶的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叙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永城市隆洲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一事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发生,且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无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2月26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挂号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机田志超驾驶的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叙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万佳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3475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永城市隆洲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车辆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车辆司机***、田志超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谷处理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47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625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34250元(3625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按照5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71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