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杜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自祥,男,1970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通信公司)、马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被上诉人华威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马自祥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是违法从事营运活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有关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过高,且部分定价超出了市场定价金额。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
华威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自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威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自祥、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华威通信公司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2月26日,马自祥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挂号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华威通信公司的司机田某某驾驶的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叙述不一致,无法认定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商丘市万佳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3475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0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永城市隆洲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车辆豫N×××××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华威通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双方车辆司机马自祥、田某某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自祥驾驶的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华威通信公司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车辆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谷处理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华威通信公司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华威通信公司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华威通信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47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625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华威通信公司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34250元(36250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照5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华威通信公司17125元。综上所述,华威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马自祥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依据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6种情形的规定,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华威通信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没有马自祥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评估费用应否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涉案豫N×××××号欧曼牌牵引车、豫NC00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主张该车辆的驾驶人马自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车辆的行为违法,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不但应当做出提示,还应当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两者的表述并不尽相同,“从业资格证”是否系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清,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此作出解释说明。但从其提交的投保单上可以看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未就容易产生争议及约定不明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其未尽说明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华威通信公司所有的涉案豫N×××××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然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予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和依据,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涉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