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470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丽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飞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丽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飞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