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96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岚、熊瑞萍,云南三仪(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天下一家嘉园2栋2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538588953。
法定代表人:邓策,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安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绍辉,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第三人杨绍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岚、熊瑞萍,被告中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思,第三人杨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57,016元(大写:叁拾伍万柒仟零壹拾陆元),并以357,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37,71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郭大寨水库第十三标段工程,2018年12月中泰公司原总经理方和平及现任总经理李煜联系杨绍辉,让其帮忙请工人施工郭大寨水库第十三标段的剩余工程,并让杨绍辉负责带领班子成员对郭大寨水库灌区渠十三标段工程的基坑开挖、土方开挖、模板、埋石砼、钢筋焊接等工作。2019年2月,杨绍辉请原告前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郭大寨水库干活。原告与杨绍辉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两个班组工人,职务为班组长,主要负责带领两个班组工人对郭大寨水库灌区渠十三标段剩余工程的埋石砼、钢筋、模板等工作的施工,工资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停工,2019年6月14日,经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57,016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欠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杨绍辉也在《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公司以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裁判。首先,第三人杨绍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上的施工人员聘请、工作任务安排、工资发放均由杨绍辉独立安排处理,答辩人仅负责从发包方处接收工程款并转付给杨绍辉,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不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其次,答辩人已经将从发包方处接收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杨绍辉,杨绍辉亦于2019年9月25日签字书面确认已经收到答辩人转付的工程款372万余元,本案涉及的欠款本质上应由杨绍辉负责偿还;第三,涉案欠条签订时的实际情况是,第三人杨绍辉因拖欠多名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聚集围堵在项目部,要求实际施工人杨绍辉打欠条,又因杨绍辉个人信誉不佳,众人要求中泰公司盖章确认,杨绍辉遂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第四,***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作为公司员工,由中泰公司派遣负责与杨绍辉做好项目衔接工作,因欠条出具时,农民工围追堵截,不签名不让离开,后***不得己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项目承包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实际欠款人,因此***不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
第三人杨绍辉称,公司打给我钱是事实,但是基本上都是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这个工地是在2018年的时候当时他们的总经理找到我,让我帮他找一下工人把这个工程做完,当时口头商量说完成后给我十多万,也没有书面的协议,我就找工人进场了,后面工人进场后就一直下雨,就走了一部分,当时***也和我说是暂时没有钱支付,后面公司的老板这些都在营盘镇,也没有安排,再后来,李煜和***带着工人就去郭大寨要工程款,那天(出具欠条时)就做了结算,***也给他们老总打电话请示过,老总也说要给的只是要晚一点,还给工人盖章,后面我们还一起去吃饭的,***把欠条都给了财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向第三人杨绍辉拨付款的明细表及相应回单,欲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已将款项拨付给第三人,所以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杨绍辉之间本身存在案涉以外的其他拨款项,在拨款时也未进行明确标注款项性质,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并未向杨绍辉提出支付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泰公司承包了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水库第十三标段工程。2018年12月,中泰公司联系杨绍辉,让杨绍辉帮忙请工人对郭大寨水库第十三标段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让杨绍辉负责带领施工班组对郭大寨水库灌区渠十三标段工程的基坑开挖、土方开挖、模板、埋石砼、钢筋、焊接等工作。2019年2月,杨绍辉请原告前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郭大寨水库干活。原告与杨绍辉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两个班组工人,职务为班组长,主要负责带领两个班组工人对郭大寨水库灌区渠十三标段剩余工程的埋石砼、钢筋、模板等工作的施工,工资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结束施工。2019年6月14日,经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其管理的班组工人人工费357,016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混凝土施工组人工费余款叁拾伍万柒仟零壹拾陆元整,¥357,016.00元。注: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现场负责人:杨绍辉;公司现场负责人:***”,《欠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加盖了“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郭大寨水库第十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到被告中泰公司承包的郭大寨水库第十三标段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中泰公司及其员工***与原告对原告及其管理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公司员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其出具欠条以及支付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杨绍辉的抗辩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杨绍辉未提出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及其管理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357,016元;
二、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37,710.67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旺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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