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港赣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92327385A,住所地在**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673665931,住所地在**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398313890B,住所地在**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68号观澜国际2号楼02号商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祝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东公司)、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瀚东青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7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7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并漏列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上诉人,该认定并无事实与证据依据。案涉工程由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瀚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有某1物流公司***青口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某物流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认为***与某1物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认定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16条及两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股东之间无交叉,而**所述的***公司与某1物流公司为某集团旗下公司,该主张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上述陈述观点。而对于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涉项目是由该公司发包给瀚东公司,如果贸然否定其发包资格,必然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却采取向**发问的方式确定江苏银河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加诉讼。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的确定,涉及到工程工期、质量与价款三方内容的确定,如在主体不明确且缺席的情形下,将直接导致诉讼主体错误,而对于工期、质量及价款也不可能查清。因此,本案在一审两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与瀚东公司均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案外人的情形下,仍没有引起法院的重视,将依职权履行的审判义务抛开,从而错误的认定涉案诉讼主体,作出错误判决。第二,原审法院单纯根据核定造价、签约合同价,即推算出工程应付款,将工程造价与工程价款进行混淆,并认定应付工程款,系对工程领域应付款概念的错误理解。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2.1.1条的规定,工程造价指的是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开始到竣工投产所需的建设费用,可以指建设费用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可以是所有设费用的综合,如建设投资和建设期利息之和。而签约合同价仅仅是暂计价格,多数情形下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工程价款是工程造价的归宿,在确定工程造价后扣除相应的已付款金额、应扣款金额等,并进入应付状态后,才能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应付款的数额逻辑思路极其简约,即用工程总造价减去签约合同价,而不考虑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索赔、质保金等事项,而根据**与瀚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1000平,准确价款据实结算,因此更能证明此时的合同价系非结算价,在发承包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数额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原审法院却错误理解工程造价领域的概念,混淆工程总价、签约合同价、工程价款、应付款等概念,作出错误的认定。而原审法院引用(2022)苏0707民初××号判决书的内容,在该判决第13页“鉴于**未有一并或另案主张施工在前的观澜华府15#、16#楼工程及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的工程款,为了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本院对该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仅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计算的暂定价,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双方若对工程结算价有异议的,均可另案主张。”该内容也明确工程价款仅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面积计算的暂定价,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因此,在案涉工程无发承包双方结算的情形下,即以合同价与工程造价认定工程应付款,系理解与适用专业工程术语及概念的错误,从而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补充理由:一、***公司与某1物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公司虽然曾为某1物流公司代付部分款项,那也是两个法人组织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和瀚东公司及涉案工程无关。二、瀚东公司与某1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且某1物流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已办理了规划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独立开发的建设项目。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认定“案涉工程应系***公司开发”,与以上证据明显相互矛盾,系未查清事实。所以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经***公司和某1物流公司了解,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以下款项:1.已超付的工程款141.910968万元。就涉案工程,瀚东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7000000元,(2022)苏0707民初××号判决书认定为13420000元,即使是根据工程造价来计算也已多付了17000000元-15580890.32元=1419109.68元,该款项**应退回;2.协议约定为含税造价,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应缴税款85.69489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属老项目,按营业税征税,税率为工程造价的5%,另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三项计为应缴税额的10%,即合计应缴税额为工程造价的5.5%,按双方已认可工程造价15580890.32元计,则应扣除的应缴税额为15580890.32元×5.5%=856948.97元。3.**应承担合同工期推迟的违约责任,应赔偿违约金额为507.937024万元。《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贵院《(2022)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4行也明确了“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施工资料显示,2015年8月27日定位放线,电气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施工周期为327天,工期推迟了327天-164天=163天,根据协议专用条款第2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因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合同价的0.2%”的约定,**应赔偿违约金163天×15580890.32×0.2%=5079370.24元。4.该案所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经现场勘察,该工程已出现多处墙体裂缝及严重沉降等均涉及结构安全问题,使用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施工质量及加固修复的责任。5.**应退回多付工程款、相关税费及违约金等。如暂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的经济责任,**应对以上所举税费等承担给付责任,即**应将上述应缴税金85.694897万元、多支付的工程款141.910968万元、违约金额507.937024万元退回给瀚东分公司。四、裁决书第7页“…在涉案的工程未有进行正式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既然未进行正式结算的情形可以被依法采信,那么说明涉案的工程需要进行正式结算是必须的程序,那么在未有进行正式结算的情况下,**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也因未有正式结算而缺少了结算数据这一基本的依据则不能成立,因为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数据,才能根据确定的正式结算数据(扣除变更签证、违约金、税金等)最终确定结算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公司(2021)苏0707民初××号已明确承诺认可了其开发的某物流园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承包,因此案涉工程系***公司开发的。(2021)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除了违法分包了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还违法分包了开发的银河物流项目,该事实在一审法院(2021)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页也已经予以认定,以及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可以确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至于上诉人与银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工程对外发包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且不存在混淆概念的情形,在(2021)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案涉银河物流的合同内价款支付的13420000元,在该判决书的第12页第十三行,明确写明,涉案合同价款13420000元并非结算价格,第13页也最终认定,工程并非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有异议的可以另行主张。并且在二审也已经支持了一审的这一观点。对于银河工程,一审及二审法院确认***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3420000元。确认付款金额的基础就是***公司系银河物流的发包方,故主体无误。一、二审是在确认了这一金额及主体后,才形成了(2021)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数字内容并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三、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并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最终审计总价为15580890.3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扣除已经支付的13420000元,剩余款项为2160890.32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瀚东青口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意见:一、已付工程款数额少计35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银河物流街边房工程已付款为13420000元,根据**签具的收据(支款单)的数额统计,**已实际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17000000元,相差3580000元。二、协议约定为含税造价,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应缴税款85.69489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开工,属老项目,按营业税征税,税率为工程造价的5%,另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三项计为应缴税额的10%,即合计应缴税额为工程造价的5.5%,按双方已认可工程造价15580890.32元计,则应扣除的应缴税额为15580890.32元×5.5%=856948.97元。三、**应付资质挂靠管理费46.742671万元。施工方以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俗称挂靠,施工方须向施工企业支付管理费,按市场惯例,一般建筑安装工程的管理费通常按工程造价的3%-5%计取。本案所涉工程为一般建筑安装工程,按最低费率3%计,其管理费为15580890.32元×3%=467426.71元。四、给**多付工程款1419109.68元。该项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但该工程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5580890.32元,显然工程款已超付,因此,**应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0元-15580890.32元=1419109.68元。五、**应承担合同工期推迟的违约责任,应赔偿违约金额为507.937024万元。《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贵院《(2022)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4行也明确了“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施工资料显示,2015年8月27日定位放线,电气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完成,施工周期为327天,工期推迟了327天-164天=163天,根据协议专用条款第22条第一款约走“乙方原因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合同价的0.2%”的约定,**应赔偿违约金163天×15580890.32×0.2%=5079370.24元。六、该案所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经现场看查,该工程已出现多处墙体裂缝及严重沉降不均等涉及结构安全问题,使用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施工质量及加固修复的责任。七、**应退回多付工程款、相关税费及违约金等计7822855.6元。如暂不考虑工程质量问题的经济责任,**应对以上所举税费等承担给付责任,即**应将上述应缴税金85694897元、管理费467426.71元、多支付的工程款1419109.68元、违约金额5079370.24元退回给瀚东分公司,共计7822855.6元。八、**和***公司相关的合同纠纷与瀚东分公司承接的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沿街房工程无关,因为***公司和某1物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被上诉人瀚东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东公司、瀚东青口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160,890.3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令***公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东公司、瀚东青口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瀚东青口分公司系瀚东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7月8日,瀚东青口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220元/平方米,包干结算,总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实体钢筋为甲供材,按2,200元/吨,以实际用量从总价中扣除;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程完工后,瀚东青口分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3月9日作出临佳诚(咨)字[20×]第××号《审核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本工程报审造价17,397,687.89元,核定造价为15,580,890.32元,核减额为1,816,797.57元。双方对审核结果均无异议。 瀚东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给其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单方面提供、制作的可能性,因为瀚东青口分公司是瀚东公司为***公司设立的。***公司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中已明确承诺其开发的银行物流园项目是由**承包的,因此,案涉工程应系***公司开发。***公司称其之所以为银河物流园项目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其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均属于某集团旗下的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未其提交某物流有限公司或某集团的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公司和瀚东青口分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某华府工程项目(某尚城二期)中的15#、16#楼工程发包给**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公司未有付清工程款。2017年7月1日前,瀚东青口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某尚城二期5#、6#、13#、14#及车库二期局部、三期局部、四期工程分包给**施工。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瀚东青口分公司未有付清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707民初××号],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502,347.16元及逾期利息;判令瀚东公司和瀚东青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诉讼过程中,***公司辩称**除违法承包了某尚城5、6、13、14号楼及车库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外,还违法承包了其公目司开发的银河物流园项目和某尚城15、16号楼的工程,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均未有结算,其公司针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已支付工程款87,369,187.97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辩称***公司对某尚城5、6、13、14号楼及车库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49,118,680.88元(其中部分通过瀚东青口分公司支付,部分系以房抵顶工程款,***公司还代付了施工许可证费用和混凝土货款等),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和某华府15#、16#楼两项工程共计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其尚未核算。在该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将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和某华府15#、16#楼的工程款按合同价(非结算价)从***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最终判令瀚东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686,456.26元及利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和瀚东青口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苏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随后对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和某华府15#、16#楼的剩余工程款分别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瀚东青口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已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其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双方对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审核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扣除一审法院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中认定的已付13,420,000元,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160,890.32元(15,580,890.32元-13,4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三被告责任的认定。案涉工程协议书虽系瀚东青口分公司与**签订,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公司承担,因此,瀚东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2,160,890.32元工程款的责任。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物流有限公司沿街房工程,但***公司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已认可银河物流园项目系其公司开发,同时结合其直接向**或通过瀚东青口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其应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至于其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工程对外发包关系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公司或瀚东青口分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瀚东青口分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报告书虽于2019年3月9日作出,但其并未与**进行正式的结算,而且***公司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亦辩称案涉工程和观澜尚城15、16号楼的工程均未有结算,因此,在案涉工程未有进行正式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关于**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瀚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60,89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087元,***公司、***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某1物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信用报告等三页,是打印件。证明某1物流公司系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股东为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 2.土地登记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等均为某1物流公司。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发包或者建设。 3.证明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23年6月28日***公司与瀚东公司经过对账已经确认***公司不欠瀚东公司及瀚东青口分公司施工班组任何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 4.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及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相关验收最终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期限截至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工程延期交付163天,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2023年7月1日,涉案工程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基础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用地项目名称是中心项目,而涉案是沿街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14、15、16、17号厂房,与我们施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制图日期2016年3月16日,审核时期为2016年3月16日,该***是在涉案工程后补的资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证据3是被上诉人瀚东公司制作的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与瀚东青口分公司是一体的,是上诉人为了开发建设该批房子成立的瀚东青口分公司,不论是上诉人的行为还是瀚东青口分公司的行为,均是一个主体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由于他们实际为一体,所以该出具的证明所谓的对账确认是虚假的。证据4对施工控制测试成果报告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检测不合格进行重新的施工或者说重新的补救再次验收合格就可以进行下一道工序这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同存在的问题,不是说只要有一页检测不合格该工程就不合格的这样的事实。建设工程除主体以外,其质保期当时约定是一年。涉案按照工程早已经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正式使用,且时间远超一年。由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工程款30%,导致我们开工的时间滞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总工期366天,开工时间以监理的开工为准。证据5是上诉人单方举证。墙体裂缝属于质量通病,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及监理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经过了质保期。 瀚东青口分公司出示下列证据:付款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支付给**工程款1700万元,已经超出了工程结算价。另外**应支付案涉工程挂靠费。 ***公司质证认为:付款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也与瀚东青口分公司进行了核对,证明涉案工程瀚东公司已经向**付款了1700万元,超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价。 **质证认为:1700万元是包括在8736万元中,与瀚东青口分公司没有约定挂靠费。 瀚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公司出具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5均系***公司单方提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瀚东青口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是属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3.***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瀚东青口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鉴于**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主张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虽然举证意图证实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但***公司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已认可银河物流园项目系其公司开发,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7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同时结合其直接向**或通过瀚东青口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故***公司提出的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瀚东青口分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3月9日作出临佳诚(咨)字[2019]第0×号《审核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本工程报审造价17,397,687.89元,核定造价为15,580,890.32元,核减额为1,816,797.57元。瀚东青口分公司与**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5,580,890.32元。一审法院在(2021)苏0707民初×号案件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3,420,000元,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160,890.32元(15,580,890.32元-13,420,000元),该计算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公司及瀚东青口分公司提出已经超付工程款、税费、挂靠费、违约金等的问题,首先瀚东公司、瀚东青口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超付工程款、税款、挂靠费、违约金等问题,本院均不予理涉;其次,案涉工程款系与**实际施工的其他工程款混同在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87,369,187.97元中计算,且其他工程款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不能单独根据已经支付的1700万元进行结算。再次,因为***公司并非**与瀚东青口分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提出的超付工程款、税款、挂靠费、违约金等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能查明***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欠***公司、瀚东青口分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付金额。本院审理期间,***公司举证了瀚东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图证实***公司不欠***公司工程款,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公司与瀚东公司之间有数个工程结算,本院就案涉工程无法准确查实***公司与瀚东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数额。综上,***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其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7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为: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60,89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7元(**已预缴),由江苏瀚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7元(**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43.5元,**负担124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