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泰绿化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沙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东泰绿化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5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中卫市东泰绿化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565元,执行费1108元,共计8167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0565元。现查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并于2014年2月24日被吊销营业,现处于停业状态。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开户信息,并将其银行账户冻结,但账面余额为165.23元。其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C3369、宁EC3376、EC3378、EC3379、ED0330、ED0331小型汽车及宁E16132大型汽车均被另案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