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217号
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新兴村**东山坡。
法定代表人:康喜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宏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喜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喜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喜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用红砖款342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陆续为三被告在林西镇御园小区的工地供应建筑用红砖,合计供应140.3万块,被告结算了14万元的砖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尚尾欠红砖款3422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已经给康玉结算清了,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等我方律师及会计回来对下账。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红砖入库票据三组。2、协议书1份,是被告与原告实际经营人康玉签订的,证明红砖的价格,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3、法人变更登记材料开户许可证1份、纳税登记表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由康玉变更到康喜英名下。被告***、***对证据1中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票据予以认可,之前的我们已经结算请了,四枚收据钟二子签字的有异议,有一枚没有签字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建筑材料的合同,我们与康玉公司有关系,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统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原法人“康玉”签订过还款协议,结合被告***及***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未付的事实,除“钟二子”签字的票据四枚、无人签字的票据一枚、“河沿车2000.00元”经手人王宏东票据一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们是基于对二被告自然人的信任才进行的交易,我们不清楚他们与统壹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供料,被告已经收到砖了,被告应该支付价款,被告与统壹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统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均系复印件,且根据本院另案调取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统壹公司称***与其系挂靠关系,综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案卷庭审笔录1份、(2019)内042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中的证据工程费抵房证明1份、李某御园小区全部施工费结算证明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明确证明本案二被告在本案涉及到的建筑活动中为合伙关系,庭审笔录中统壹公司已经明确陈述了这个问题,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应该是二被告,二被告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提供的抵账房子印证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房,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如果被告***与被告统壹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该由二被告向李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对(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有异议,说我与被告统壹公司系挂靠应该有挂靠合同,也没有承包合同,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2019)内042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的证据工程费抵房证明、李某御园小区全部施工费结算证明质证观点为:我们给李某的房子是幸福E家的,与御园无关,我们与李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我有统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我们与李某算账,统壹公司付的钱。被告***对(2019)内042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的证据工程费抵房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李某御园小区全部施工费结算证明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综合反映出***及***二人合伙承建幸福E家小区、新贵雅居小区、御园小区部分建筑施工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合伙承建的“幸福E家小区”、“新贵雅居小区”、“御园小区”的工地供应红砖,***于2014年5月10日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康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红砖建御园小区7号楼及地下车库,大约用红砖100余万块,红砖价格为0.3元/块,甲方顶给乙方楼房一套,楼房是幸福E家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最后按房产测绘面积计算),房子价格以开发商顶给甲方的房价为准,低于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最后结算时双方多退少补”,但该协议双方未履行,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喜英”。经核算,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共计供应红砖1464234块(幸福E家小区21840块,御园小区709283块,新贵雅居小区733111块),刘磊、刘蕾蕾、边振龙系被告***、***雇佣的工地保管。对于红砖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其14万元。
另查明,被告***、***曾向案外人李某出具过证明,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以60万元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小区和新贵雅居小区的剩余保证金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合伙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幸福E家小区及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给御园小区工地的红砖给付砖款义务人应为被告统壹公司还是被告***与***”,被告***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统壹公司管理御园小区工地,对于御园小区的工程被告***亦否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统壹公司称案涉的御园小区施工项目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曾欲以幸福E家小区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抵顶拖欠原告御园小区工地的砖款,并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以60万元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小区和新贵雅居小区的剩余保证金及工程款”,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及幸福E家小区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系被告***、***基于合伙经营取得的个人财产,若被告***与被告统壹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用其与被告***的个人财产抵顶御园小区工地拖欠原告的砖款及被告统壹公司拖欠李某的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且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称要等会计回来算账,并未抗辩御园小区工程***受雇于被告统壹公司,购买红砖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二人认可系合伙关系,并未提出御园小区二人未合伙承建,在(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被告***称其与***是共同负责御园小区的项目,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御园小区他只是借给***钱,没有参与过承建经营,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合伙承建幸福E家小区、御园小区、新贵雅居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御园小区的工程项目系挂靠于被告统壹公司。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虽系被告***系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但红砖实际供应非康玉个人行为,且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砖款义务。原告向幸福E家小区工地供应红砖21840块,御园小区工地红砖709283块,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红砖733111块,根据《协议书》约定,御园小区工地红砖0.3元/块,拖欠御园小区的红砖款单价以约定为准,幸福E家小区及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红砖单价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认可0.28元/块,以其自认为准。综上,原告供应红砖款应为709283块×0.3元/块+21840块×0.28元/块+733111块×0.28元/块=424171.18元。被告***、***辩称已经将原告的红砖款结清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了红砖款140000.00元,以其自认为准。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红砖款系被告***、***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尾欠红砖款28417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被告***、***承担5562.00元,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3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280.00元,剩余280.00元向***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玉
审判员 盖群芳
审判员 赵 丹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