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忠,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钟艳民,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彬,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诉被告**、***、钟艳民、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忠、被告***、被告钟艳民、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艳民、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和赔偿租赁物损失费合计224721.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镇时,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建设物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另外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仅在御园小区工地打工,被告受雇于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被告只是按照工地项目部的领导指派,到原告处拉取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设物资,至于原告是否与租赁者签有合同,或有其他约定,被告全然不知,被告只是履行了打工者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仅是一个经手人而已,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统壹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我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包括招投标到工程完结,是项目部雇佣的**,专门管理拉运材料的,当时项目部与**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和建筑材料是事实,2014年年底在御园小区门口的房子发的钱,劳动监察部门监督,我们出具的收据,钱已经发放了,当时原告没有去,所以应当是没有给他发钱。
被告钟艳民辩称,意见和***一致,因为我俩是共同负责该项目部。
被告统壹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成立过第六项目部,也没有雇佣过**,是否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我方不清楚。确实签过授权委托书,是***、钟艳民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御园小区进行施工。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物资租赁通知单36枚、物资返回入库清单33枚;2、统计清单(租赁费用结算表)1份;3、林西县林西镇兴远钢管租赁站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2份;被告**提交1、授权委托书1份;2、中标通知书1份;3、劳动合同书1份;4、物资返回入库清单3枚;5、清单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和钟艳民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钟艳民合伙承建的御园小区7#楼施工工程,在承租和返还建筑物资时,形成了物资租赁(返回)通知单,并明确注明建筑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尾欠租赁费124184.85元。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未返还,租赁期间返还了部分非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物资。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多返还的建筑物资作价后抵顶未返还的建筑物资,剩余未返还的建筑物资被告以双方协商价格进行赔偿,经原告计算价款为100429.25元。上述款项合计224614.1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钟艳民系合伙关系,被告**系二人合伙承建御园小区施工工程时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钟艳民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御园小区7#楼建筑施工工程事实清楚,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承租方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未返还和多返还建筑物资进行了协商处理,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钟艳民对原告计算的租赁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施工季进行计算,但上述建筑物资在施工季结束后被告并未返还,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钟艳民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其与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关系,但实际***、钟艳民系以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对御园小区7#楼进行的施工建设,而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实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钟艳民成立第六项目部的事实,二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实际为***、钟艳民借用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御园小区7#楼进行的施工建设,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受益人系被告***、钟艳民,应对上述租赁费和赔偿款承担给付的义务,被告***、钟艳民认为应由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虽在部分物资租赁通知单的承租方处签字,但其系***、钟艳民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雇主行使权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艳民给付原告***租赁费22461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00元,保全费1645.00元,由被告***、钟艳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盖群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