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原审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宏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为承建涉案小区的系统壹公司,***和***系该公司雇员,负责管理工地,二人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主体应为统壹公司;2、本案另一事实为刘磊系统壹公司雇员,并非受雇于***、***;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事实不清和证据认定不当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不当,***、***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是统壹公司的员工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中二上诉人也认可其实挂靠统壹公司,涉案租赁费应由二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刘磊、原审被告统壹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刘磊、***、***、统壹公司给付租赁费和赔偿租赁物损失费合计224721.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费用由刘磊、***、***、统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度,***和***在***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合伙承建的御园小区7#楼施工工程,在承租和返还建筑物资时,形成了物资租赁(返回)通知单,并明确注明建筑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尾欠租赁费124184.85元。***、***在***处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未返还,租赁期间返还了部分非在***处租赁的建筑物资。庭审中,双方协商将***、***多返还的建筑物资作价后抵顶未返还的建筑物资,剩余未返还的建筑物资以双方协商价格进行赔偿,经***计算价款为100429.25元。上述款项合计224614.1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系合伙关系,刘磊系二人合伙承建御园小区施工工程时雇佣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在***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御园小区7#楼建筑施工工程事实清楚,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承租方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要求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未返还和多返还建筑物资进行了协商处理,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计算的租赁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施工季进行计算,但上述建筑物资在施工季结束后***、***并未返还,一直在持续使用中,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其与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委托关系,但实际***、***系以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对御园小区7#楼进行的施工建设,而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实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成立第六项目部的事实,***、***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实际为***、***借用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御园小区7#楼进行的施工建设,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受益人系***、***,应对上述租赁费和赔偿款承担给付的义务,***、***认为应由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磊虽在部分物资租赁通知单的承租方处签字,但其系***、***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雇主行使权利,对***要求刘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租赁费22461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度,刘磊受***和***雇佣,在***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御园小区7#楼施工工程,在承租和返还建筑物资时,形成了物资租赁(返回)通知单,并明确注明建筑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尾欠租赁费124184.85元。***、***在***处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未返还,租赁期间返还了部分非在***处租赁的建筑物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将***、***多返还的建筑物资作价后抵顶未返还的建筑物资,剩余未返还的建筑物资以双方协商价格进行赔偿,经***计算价款为100429.25元。上述款项合计224614.1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认。因二上诉人认可其雇佣了刘磊,一审判决依据盖有统壹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判定刘磊不承担给付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二人系统壹公司雇员,租赁涉案物资为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其与统壹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经法庭询问,二上诉人亦未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如何发放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认可刘磊系其雇员,且刘磊的劳动合同系与名为“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所签,二上诉人认可该项目部公章系其二人所刻,故一审认定刘磊租赁涉案物资为职务行为,租赁费应由雇主***、***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中不予直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斯琪
审 判 员 黄树华
审 判 员 姚美竹
二0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冉
书 记 员 隽伊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