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新兴村**东山坡。
法定代表人:康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宏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原审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合伙承建的幸福E家、新贵雅居小区、御园小区的工地供应红砖”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幸福E家、新贵雅居小区所用红砖款早已经结清,所谓的协议早已经履行,而御园小区并非由***、***承建,承建方为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经理都不是***、***,另有其人,***、***只是受雇于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工地,并且***、***也不是合伙关系,二人行为系单独履行职务的行为,红砖款是否履行与***、***无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曾向案外人李某出具过证明,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以60万元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小区和新贵雅居小区的剩余保证金及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抵顶偿还的是所借李某的借款,并没有所谓的工程款。以上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即妄下结论。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即妄下结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欲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抵顶拖欠砖款、***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抵顶给李某,若***、***以个人财产抵顶御园工地拖欠原告砖款及统壹公司拖欠李某工程款有悖常理,且***第一次庭审称要等会计回来算账并未抗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认为御园小区工程项目系刘臣、***承建,拖欠货款未付……”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现代社会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行为受雇主支配和约束,按照雇主意识实施行为,雇员活动是为了雇主利益,被称为雇主“手臂的延伸”。本案中,***、***在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下与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作为雇员,其职责仅仅是接受雇主指示与合同相对方对接具体事宜,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凭常理且被上诉人并无提供法定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判断事实的做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无关联性证据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直接有效证据即进行判决,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1,幸福E家、新贵雅居工程不能与御园工程混为一谈,本案中原审法院先入为主,历经一年多时间都没有理出正确头绪,便断章取义的将幸福E家、新贵雅居工程与御园工程混在一起进行判断,这是错误的,幸福E家、新贵雅居红砖款项早已经结清。2、本案中受益方为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雇佣上诉人***、***的也为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合起来形成较完整地证据链条,完全能证明***、***受雇于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一审中上诉人追加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诉讼中,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在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常理即擅自作出结论,尽管上诉人一再要求传唤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这怎能查清案件事实。3、***、***基于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不论从名义上、程序上、实质上均代表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这在御园工程建设中人尽皆知,而原审法院连这一明显事实都为查清就作出判决,实属草率。4、御园项目几千万的工程,如果***、***是承建方那么势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承建方,案件中事实部分仅为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不足为证。***、***只是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所作出的行为均是依照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做出的职务行为,所有工程款项也是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或资金往来可以查清楚,因此只有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入诉讼才能查清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由统壹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各个工地送红砖,收货人刘磊是***的儿子,二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在一审中二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并且收到红砖后结算部分货款。
原审被告赤峰统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统壹公司支付建筑用红砖款3422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统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佳鹏公司陆续为***、***合伙承建的“幸福E家小区”“新贵雅居小区”、“御园小区”的工地供应红砖,***于2014年5月10日与佳鹏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康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红砖建御园小区7号楼及地下车库,大约用红砖100余万块,红砖价格为0.3元/块,甲方顶给乙方楼房一套,楼房是幸福E家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最后按房产测绘面积计算),房子价格以开发商顶给甲方的房价为准,低于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最后结算时双方多退少补”,但该协议双方未履行,后佳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喜英”。经核算,佳鹏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共计供应红砖1464234块(幸福E家小区21840块,御园小区709283块,新贵雅居小区733111块),刘磊、刘蕾蕾、边振龙系***、***雇佣的工地保管。对于红砖款佳鹏公司自认***、***、统壹公司已经给付其14万元。另查明,***、***曾向案外人李某出具过证明,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以60万元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小区和新贵雅居小区的剩余保证金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购买佳鹏公司的红砖用于幸福E家小区及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鹏公司供应给御园小区工地的红砖给付砖款义务人应为统壹公司还是***与***”,***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统壹公司管理御园小区工地,对于御园小区的工程***亦否认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统壹公司称案涉的御园小区施工项目其与***系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欲以幸福E家小区4号楼2单元3楼西户抵顶拖欠御园小区工地的砖款,并将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以60万元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小区和新贵雅居小区的剩余保证金及工程款”,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及幸福E家小区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系***、***基于合伙经营取得的个人财产,若***与统壹公司系雇佣关系,***用其与被告***的个人财产抵顶御园小区工地拖欠佳鹏公司的砖款及统壹公司拖欠李某的工程款显然有悖常理,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称要等会计回来算账,并未抗辩御园小区工程***受雇于统壹公司,购买红砖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二人认可系合伙关系,并未提出御园小区二人未合伙承建,在(2019)内0424民初1173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称其与***是共同负责御园小区的项目,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御园小区他只是借给***钱,没有参与过承建经营,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合伙承建幸福E家小区、御园小区、新贵雅居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御园小区的工程项目系挂靠于统壹公司。***、***拖欠佳鹏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虽系***与佳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但红砖实际供应非康玉个人行为,且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向佳鹏公司履行给付砖款义务。佳鹏公司向幸福E家小区工地供应红砖21840块,御园小区工地红砖709283块,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红砖733111块,根据《协议书》约定,御园小区工地红砖0.3元/块,拖欠御园小区的红砖款单价以约定为准,幸福E家小区及新贵雅居小区工地红砖单价佳鹏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认可0.28元/块,以其自认为准。综上,佳鹏公司供应红砖款应为709283块×0.3元/块+21840块×0.28元/块+733111块×0.28元/块=424171.18元。***、***辩称已经将佳鹏公司的红砖款结清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佳鹏公司自认***、***支付了红砖款140000.00元,以其自认为准。***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红砖款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佳鹏公司主张的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责任,佳鹏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佳鹏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一、***、***连带给付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尾欠红砖款28417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林西县佳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佳鹏公司红砖款284171.18元及利息。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与***并非为合伙关系,其是受雇于统壹公司。经查,一审法院2019年4月25日庭审笔录中***与***共同出庭,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表示等律师及会计回来与佳鹏公司进行对帐,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所做出的自认,其上诉主张否认***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案中***与***曾欲以幸福E家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作价抵顶案外人李某部分欠款及御园和新贵雅居小区施工费的行为,结合***2020年3月2日开庭笔录中自述“新贵雅居和幸福E家是合伙的,御园是***自己的。”均不能否定***、***合伙承建幸福E家小区、御园小区、新贵雅居小区的部分工程项目的事实。佳鹏公司向以上工地供应红砖,有工地保管人员签收,***、***应对红砖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称不欠付红砖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