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泰县。委托代理人***,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兴龙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和与被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昌公司)、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诉称,被告继昌公司承建兴龙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011年5月19日,继昌公司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1年5月22日,***、***将部分的钢结构工程以被告永邦公司的名义分包给福建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同日,XX公司再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该部分欠款中***尚欠的70万元原告已另案处理。被告***尚欠的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拒不支付。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继昌公司是转包人,被告***是分包人,被告兴龙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暂计5万元)。被告继昌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5月22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向***设立的永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向永邦公司分包兴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和仅是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举证的欠条,仅是以确认人的身份,并非是债权人。且原告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答辩人等的起诉。第二、抛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共同支付工程款仍然依据不足。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国章、***就本案兴龙公司工程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依据。根据规定,诉请答辩人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责任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以被挂靠单位的名字对外签订合同且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而本案中挂靠人***、***未经答辩人许可,将上述工程以其设立的企业永邦公司名义对外转包并签订合同,并非以作为挂靠单位的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邦公司辩称,永邦公司既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其在本案讼争工程中只是被***、***挂名对外签订合同而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在另案处理中已分割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140万元,***已承担了本案讼争工程款中的70万元,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同意对70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兴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兴龙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公寓楼、综合楼的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继昌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9日,被告继昌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继昌公司将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以被告永邦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兴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XX公司承建,同日,XX公司又将兴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按相同价格转包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继昌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借用被告继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属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永邦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借用被告永邦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XX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是借用XX公司取得永邦公司分包的工程。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国章、***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其中40万元为借款;另70万元为XX公司向永邦公司承包兴龙公司钢结构工程发生的工程款);被告永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出具一份申明,表示其公司与永邦公司因兴龙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生的工程余款由原告享有。2014年3月11日,长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另外,被告继昌公司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与继昌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合同书》、《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继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用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明知被告***、***与继昌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借用永邦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施工后,也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国章、***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而拖欠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国章、***支付。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40万元,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0万元的一半即70万元,双方也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尚欠工程款7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对此被告***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昌公司、永邦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有误,因被告兴龙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兴龙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和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兴龙钢缆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