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2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与横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17548522。
法定代表人:黄志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坤,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社区文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20276。
法定代表人:沈振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华,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昌公司)因与上诉人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闽06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粮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闽06民终14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诏安县人民法院重审。诏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闽06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继昌公司和粮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继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粮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监理单位只能证明施工过程出现的相应状况,不能对损失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作出认定,该认定不全面。根据《建筑法》及《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定,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监理的的主要内容包含对工程建设合同的管理,即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合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施工方面的状况及其造成损失的内容和数额、标准等均有职责代表建设单位作出认定,其认定结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监理单位对继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的原因、损失数额的计算等均按程序作了确认,继昌公司据此主张粮食公司予以支付损失赔偿合理合法,应予全面支持。
二、继昌公司在粮食公司迟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粮食公司的授意下组织技术人员并租赁机械、桩机等设备进场准备施工,后因粮食公司一方的工程设计及征地未完成等原因导致人员窝工、机械闲置等损失,继昌公司因此主张粮食公司支付因延误开工(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继昌公司的经济损失计3200500元(机械租赁损失630000元、桩机进场班组补偿损失1808000元、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762500元)以及因此导致工程保证金迟延退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96000元,具有合理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述损失双方均有过错,除了技术人员工资损失外判决粮食公司只按50%比例予以赔偿,如此判决对继昌公司不公平。
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强夯施工中途遇周边群众阻止无法按设计要求施工,2011年11月6日由诏安县西潭乡政府、诏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及当事人双方召开会议,决定停止强夯施工,变更地基处理方案。造成继昌公司停工98天。该情形的发生是粮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单方的过错,但原审判决却判决除了人员窝工损失132300元以外,其他损失由继昌公司自行承担,如此判决有违客观事实。
四、本案工程投标报价虽风险包干,但继昌公司中标报价则明确土方取土是在5公里运距之内,可见,风险包干的内容只是确定在5公里取土范围。而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继昌公司为完成土方施工,经粮食公司同意并签证认可,所有外取土方均采用自卸汽车(载重8吨)自8.5KM取土点运土回填,增加了运距差价,该笔差价款项明显不属风险包干范围,依法应由粮食公司予以承担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土方取土运距属投标报价风险包干内容与事实不符。
粮食公司辩称:一、继昌公司诉称“施工过程中产生损失”无事实依据,且粮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粮食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继昌公司提出应当“全面支持”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更是无理要求。
(一)继昌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其中继昌公司原主张的“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1808000元”系捏造的事实,一审程序中粮食公司已提交了继昌公司所称的收款人“连文勇”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连文勇”否认收到继昌公司所谓的赔偿款1808000元,继昌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据以主张支付了1808000元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并非支付给“连文勇”,“连文勇”也未在该收据上签字,足以说明继昌公司主张的所谓“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1808000元”是虚假的。继昌公司又主张的“因提前进场而造成的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损失630000元、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1808000元、支付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工资损失702000元”,系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在程序严重违法前提下的产物,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继昌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
(二)继昌公司诉称的所谓损失不属于粮食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范畴。案涉工程经案外人福建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做出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该文件全面、真实体现了继昌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包括增减部分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工作成果。即使继昌公司确实“提前进场”,也只能视为准备工作或赶工期提前施工的一部分,其所支出的费用属为完成工程施工内容的成本支出的一部分,继昌公司将此部分费用支付作为损失,与结算文件确认的数额无关,继昌公司另行要求粮食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粮食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粮食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已属错误,继昌公司即使存在所谓的损失,要求粮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粮食公司应当赔偿继昌公司所谓的“租赁机械、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技术人员工资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为“由于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转墙的具体做法,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继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因工期紧而组织施工事宜”,据此认定继昌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纯属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为继昌公司提交的证据A6、A7、A8《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由于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围墙基础具体做法”。但该组材料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的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监理人职责和权力”及相关监理规范的规定,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及监理人在未事先取得继昌公司批准的前提下,不具备确认相关索赔事宜的权力、不具备确认继昌公司诉称的损失金额的权力。其次,在重审庭审中,粮食公司补充提交的《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诏安中心粮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监理单位情况反馈》中,监理单位已对上述A6、A7、A8证据的来源、效力进行说明、澄清,继昌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所示,合同签订时继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本未包括挡土墙、围墙基础单项工程。在施工设计图纸完成之前,粮食公司不会也不可能会指令继昌公司施工。第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常识,“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挡土墙、围墙基础的工程完成与否根本不可能影响继昌公司对主体工程的施工。2、即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且“继昌公司提前进场”的两个假设条件同时具备,粮食公司对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继昌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为机械租赁损失、桩基进场施工班组补偿损失、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其性质为机械费、人工费的额外增加,属工程直接费范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相关规范规定,该部分的费用应当于结算时一并纳入结算范围,即使继昌公司诉求的机械费、人工费增加未纳入结算审核中,因其己对审核结算结果签章确认同意,无权要求重新结算并要求粮食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有着明确的约定,其中开工日期以“有权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确定,以两者中最先者为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签订后至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由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并没有期限的约定,不存在着所谓的延期开工问题。合同签订后至开工日期存在时间差是继昌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不管涉案工程是否至2011年11月6日才办理施工许可证,不能归责于粮食公司。
二、继昌公司主张赔偿的所谓强夯施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强夯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村民的影响,是继昌公司的作业方式、方法问题,如因此造成停工并造成损失,与粮食公司无关,应当由继昌公司自行承担后果。且强夯作业停止后第二天,粮食公司即变更地基处理方案,继昌公司予以确认,变更处理方案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己纳入结算中,继昌公司另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继昌公司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033900元,系与涉案工程监理人串通伪造证据达到诈骗的目的。继昌公司于强夯作业受阻、提前退场后,曾向粮食公司出具《关于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地基强夯处理工程经济损失补偿的报告》,自认人工及机械窝工再加上利润要求补偿98000元,而一审法院以“该部分属于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要约,该要约在未得到粮食公司的承诺的情况下,应结合重新起诉后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由,支持继昌公司的请求。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继昌公司没有任何的法理依据。
三、继昌公司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4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延期开工且可归责于粮食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已经偏袒了继昌公司,其又上诉请求支付所谓的全部利息损失显属得寸进尺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继昌公司提出的回填土方运距按8.5KM计算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风险包干方式,继昌公司就回填土方运距投标报价按5KM计算,并无证据证明继昌回填土方实际运距为8.5KM。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5.4.1、15.4.2条款约定,即使继昌公司回填土方实际运距为8.5KM,也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就工程量的变动进行核对和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经济签证,因此其主张回填土方运距按8.5KM计算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继昌公司提出的项目均包含于结算中。继昌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粮食公司支付其大部分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继昌公司的上诉显属无理,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粮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继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排除采信聚星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且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认定继昌公司全部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违背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导致继昌公司基于不存在的事实恶意取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外的价款。1、涉案工程结算过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3条、通用条款第17.5.1.7条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成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聚星公司根据粮食公司的合法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并做出《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全面、真实体现了继昌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包括增减部分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工作成果,依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继昌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依据。该结算造价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机械租赁费用、桩基班组费用、强夯施工费用、条石施工费等全部费用,也包括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索赔事项在内的全部费用。聚星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送达合同双方后,粮食公司与继昌公司均在文件中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并盖章确认,视为双方对继昌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对应价款数额的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认定继昌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粮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主张该审核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继昌公司完成的包括“机械租赁费用、桩基班组费用、强夯施工费用、条石施工费等全部费用”的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对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采信”该证据材料及相应理由只字不提。而对继昌公司提出的无法提供证据支持的无理诉求,却反复引用明显违法的平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支持,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证据基本原则,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二、(2019)漳司鉴委字第428号《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施工索赔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及鉴定过程均违法,且鉴定机构未在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基础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同样违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具体如下:
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进行第一次庭审并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8月13日粮食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书》时,自第一次庭审结束直至签收《鉴定意见书》时隔8个多月之久,期间粮食公司从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鉴定人和询问粮食公司意见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更未参与摇号确定鉴定人。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述的“继昌公司申请鉴定时,提出不与粮食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最少也应当依法告知粮食公司“继昌公司就本案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的事实及“鉴定事项、范围”,并听取粮食公司的意见;而不是简单地以不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理由确认申请鉴定的合法性。况且,根据原审判决所述,继昌公司系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而启动鉴定程序,继昌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距第一次庭审(2018年12月24日)辩论终结长达2个多月时间,早就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而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显然基于继昌公司的申请启动本案的鉴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②原审判决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剥夺了粮食公司提交鉴定材料、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鉴定委托人移交鉴定机构的除了庭审记录、证据材料及其质证记录、证据认定情况外,还应当包括鉴定材料及其质证记录、证据认定情况。粮食公司自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直至《鉴定意见书》,从未收到原审法院要求提供鉴定材料的通知,也未接到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通知,更谈不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原审判决以“因相关鉴定材料(除了《施工招标文件》)均有在原审一审或重审过程中质证,并非粮食公司所言送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欲掩盖其程序上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的表述偷换了“证据材料”与“鉴定材料”的概念;其次,根据判决书中表述,原审判决至少认可了《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审核价》、《中标通知书》、《施工时间段汇总说明》、《挡土墙施工补充协议》、《场地强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并未在本案原一审、重一审进行过质证。第三,除了申请人提交并移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须经双方质证外,粮食公司作为当事人也有权提交鉴定材料,该权利在此被原审法院所忽略。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也是违法的。
2、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也严重违法。①本案中粮食公司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通知,而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15项“鉴定资料依据”所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有部分系承包方提供且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否认、甚至是承包方(继昌公司)伪造的证据,有的根本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如鉴定资料15),但鉴定机构偏偏对该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出鉴定,违反鉴定规范。②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粮食公司对继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主张均提出异议,庭审笔录是鉴定证据材料之一,鉴定机构对粮食公司的疑问和分歧是明知的,但在整个鉴定过程中粮食公司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就此要求发表意见的通知,可见鉴定机构从未依《鉴定规范》要求提请委托人的原审法院进行处理。鉴定过程序违法。③在收到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的整个鉴定过程中,粮食公司从未收到鉴定人发出的核对函,也未收到鉴定意见征求稿和征求意见函,显然被剥夺了提出意见或核对的权利。鉴定机构的整个鉴定过程是违法的。④根据《鉴定意见书》题述“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施工索赔”的表述可见,鉴定机构已越俎代庖行使了司法裁判的权力,对应属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归责原则进行了界定,显然是违法的。
3、鉴定机构未在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基础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三、原审判决粮食公司应当赔偿继昌公司提前进场产生的租赁机械、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技术人员工资经济损失合计1846000元;支付继昌公司履约保证金2480000元的50%利息损失;赔偿继昌公司强夯工程窝工经济损失132300元;赔偿继昌公司6-7#平房仓条石工程量差价316088.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该判决。具体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粮食公司应当赔偿继昌公司提前进场产生的租赁机械、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技术人员工资经济损失合计1846000元问题。①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为继昌公司提交的证据A6、A7、A8《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由于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围墙基础具体做法”。而该组材料如答辩所述,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至2011年12月10才具备施工条件的依据。②关于“如继昌公司提前进场”,粮食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依法或依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即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且“继昌公司提前进场”的两个假设条件同时具备,如答辩所述,粮食公司对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③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继昌公司因提前进场而造成的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损失630000元、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1808000元、支付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工资损失702000元”的问题。一审程序中继昌公司据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分别为630000元、762500元、1808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为上述的A6、A7、A8《工作联系单》,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首先已被监理单位出具的《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诏安中心粮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监理单位情况反馈》所否定。其次,继昌公司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发出开工指令的前提下,不可能组织大量人员和租赁机械进场进行无效的前期费用浪费,更不能任由机械在现场窝工90天、每天按7000元支付违约金。“连文勇”的《收款收据》系属伪造。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3个月后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平诚公司对继昌公司申请的所谓“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对于继昌公司提出的索赔项目,鉴定机构“照单全收”按继昌公司请求的数额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全部认可支持。在继昌公司提出诉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并判决的整个过程中,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完全错误的。
2、关于赔偿继昌公司因强夯窝工经济损失10339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强夯部分工程已经由继昌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已经纳入结算审核范围中,双方已经就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其次,继昌公司强夯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村民的影响,是继昌公司的作业方式、方法问题,如因此造成停工并造成损失,与粮食公司无关,应当由继昌公司承担后果。第三,强夯作业停止后第二天,粮食公司即变更地基处理方案,继昌公司予以同意且变更处理方案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己纳入结算中,继昌公司要求另行赔偿没有依据。第四,继昌公司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033900元,系与涉案工程监理人串通伪造证据达到诈骗的目的。
3、关于判决粮食公司向继昌公司支付6-7#平房仓条石工程量差价316088.39元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章确认同意的聚星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本案工程关于条石的工程量双方己经进行明确,且该部分工程造价已经纳入到本工程结算审核中进行结算,而原审法院仍然接受申请委托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其次,该部分条石工程也包含在本工程的原有设计范围,在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时,也应当以继昌公司投标时的优惠率进行结算。其三,原审法院以联系单中载明的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的信息价为依据,认定应按此价格作为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及粮食公司均只是对工程的设计变更进行确认,并未对计算单价的套用进行确认。其四,依据本案工程合同约定即使出现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增加部分在原来设计中有类似子目单价的应参照该单价进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粮食公司按市场价支付本工程全部条石的补差价没有依据。
4、关于原审判决支付继昌公司履约保证金2480000元的50%利息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并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且延期开工可归责于粮食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认定继昌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继昌公司提出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1年。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等规定,继昌公司的索赔时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索赔事宜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继昌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以财审或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决算依据。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只是粮食公司单方交由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属于内部行政监督的行为。而且,在聚星公司受粮食公司委托评审过程中,继昌公司提出的工程延误开工、合同外增项等造价请求均被粮食公司拒绝纳入决算,可见,聚星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只是代表单方决算,其结算结论并不能全面体现诉争工程全部的工程价款。若单纯按审核意见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对继昌公司来讲是显失公平的。
二、本案由法庭依法摇号确定评估鉴定机构,送检材料也是双方多次庭审质证以及客观存在且双方无异议的真实材料,司法鉴定机关也是本着独立、专业的原则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三、诉争工程因粮食公司设计图纸变更等客观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规定,发包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然而粮食公司在订立合同后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设计变更。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内容,认定继昌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进行施工的行为属“提前入场”,继昌公司是没有意见的。而且,从当前的施工习惯来分析,没有工程业主及其监理单位的指令或许可,施工单位是没有办法进场施工的。因此,原审法庭认定继昌公司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粮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是合乎公平客观原则的。
四、关于如何认定赔偿内容及数额方面,继昌公司针对原审法院判决也提出了相关的上诉主张,具体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
五、本案工程在6-7#仓按图施工过程中,出现软基应加深基础施工,在粮食公司要求下大量使用条石进行施工,可见,该工程属于合同设计外被告知要求施工的项目,且双方工程联系单体现,双方均同意“结算时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因此,原审判决由粮食公司补偿支付条石的计价差价是客观公平的。
六、本案诉争工程结算审核在2016年11月完成,继昌公司对其内容持有不同意见,经反映无效后在2017年12月提起诉讼,可见继昌公司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继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粮食公司支付继昌公司因延误开工造成的损失3200500元(机械租赁损失630000元、桩机进场班组补偿损失1808000元、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762500元);2、粮食公司赔偿继昌公司因开工日期拖延导致工程履约保证金迟延退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96000元;3、粮食公司赔偿继昌公司在强夯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粮食公司要求停止施工造成的强夯机窝工损失1033900元;4、粮食公司向继昌公司支付因工程设计外增加条石工程量的差价681518.23元;5、粮食公司向继昌公司支付土方施工外取土方运距差价1311606元(具体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以上5项合计6723521.23元;6、粮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8日,继昌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粮食公司的“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由继昌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期230天;价款24751407.93元;工程开工时先支付合同价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定报告书后支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工日期为有权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以两者中最先者为准;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时间为中标通知后3天内。2011年2月28日,粮食公司收到继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480000元。本案讼争工程于2011年11月6日开工。
合同订立后,粮食公司委托光正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工程监理单位。继昌公司组织施工技术人员:黄建惠(项目经理)、曾凡团(技术负责人)、黄明钟(土建施工员)、蔡丽玉(安装施工员)、陈永财(质检员)、卓永福(安全员)、高建雄(安全员)、陈福荣(试验员)、黄文彬(材料员)、黄宝成(机管员)、许若生(现场看护)、沈荣强(现场看护)、林东昭(现场看护)进场准备施工。2011年4月10日,继昌公司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机械进场准备施工。2011年4月20日,继昌公司雇佣桩基施工班组进场准备施工。由于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围墙基础具体施工做法,讼争工程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2011年11月2日,讼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1月3日,继昌公司申请施工并附开工报告,光正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发“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2011年10月18日,继昌公司应粮食公司要求,对1-4#平房仓及油罐区地基进行强夯处理施工;2011年11月5日,因附近村民反映工程地基强夯对其住宅产生较大破坏影响到现场阻止及投诉造成停工;2011年11月6日,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诏安县质量监督站及当事人双方、监理单位达成“停止强夯施工,变更地基处理方案,在保证质量前提下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011年11月28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上约定:“6-7#平房仓因基础加深部分M7.5浆砌条石,使用量大,市场石料紧缺,结算时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设计单位(福建省粮食工程设计院)同意6-7#平房仓基础加深部分参照6#平房仓结施G-04图说明施工;”。6-7#平房仓部分基础土方开挖时未达到持力层,经协商一致决定基础加深;双方分别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23日制作6-7#平房仓基础加深图纸。2011年12月20日,光正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盖章确认:“由于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围墙基础具体施工做法,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继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因工期紧而组织施工事宜,要求补偿技术人员和看护员约10个月的费用(工资)合计702000元;继昌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租赁机械,支付90天、每天按7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继昌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支付226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的补偿。”的事实。2012年3月,双方在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商砼销售价格表上确认“本工程采用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属实”。2012年2月29日,光正公司在工作联系单盖章确认:“继昌公司应业主要求对地基进行强夯处理,在施工第三遍时,村民现场阻止施工,经相关单位协商一致,继昌公司停止施工及提前退场,期间共停工98天,造成两台强夯机、两台推土机各窝工196台班及人员窝工882工天,强夯机窝工费按2800元/台、推土机窝工费按1800元/台、人员窝工费按150元/天计算”的事实。讼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管理。2012年2月28日签证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了外取土的运距为8.5km,另外在投标总价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编码010103001007土(石)方回填清单上,对回填外取(购)土的特征描述为“外取(购)土:137752.9m³运距自定”。2016年11月1日,讼争工程经聚星公司结算审核作出《工程审核书》,工程送审价值32704141.82元,核减数1879838.33元,核定价值30824303.49元;2016年11月9日,诏安县财政局作出《诏安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2016年1月4日,粮食公司退回继昌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粮食公司退回继昌公司保证金1280000元。2017年2月7日,继昌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1月17日,继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6#、7#平房仓使用的条石工程量按施工时市场价结算”的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平诚公司对“6#、7#平房仓使用的条石工程量按市场价及合同约定结算”的造价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8日,平诚公司在未考虑中标优惠率16.66%情况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1、按合同约定计价办法的鉴定造价,为692960.47元;2、按施工时期定额计价规则的鉴定造价,为1009048.86元;鉴定费用6500元。
此外,继昌公司为进一步确定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项目为:1、评估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的损失;2、评估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桩机及班组窝工的损失;3、评估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相关人员工资损失;4、评估强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粮食公司要求停止施工造成的强夯机、推土机及班组窝工的损失鉴定;5、评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继昌公司在8.5km外取土(超过中标价5km)增加的土方工程价款。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经摇号选定并委托平诚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造价司法鉴定。2019年7月16日,平诚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的损失,鉴定为630000元;2、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桩机及班组窝工的损失,鉴定为1808000元;3、因提前进场施工造成的相关人员工资损失,鉴定为702000元;4、强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粮食公司要求停止施工造成的强夯机、推土机及班组窝工的损失,鉴定为1033900元;5、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继昌公司在8.5km外取土(超过中标价5km)增加的土方工程价款,鉴定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工程诏安县中心粮库自继昌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具备施工条件期间。在未提供设计完整的图纸的情况下,粮食公司对于继昌公司提前进场导致继昌公司管理人员滞留、机械设备的闲置,有一定的责任。正常情况下,继昌公司在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或粮食公司通知指令,是不能也没有办法进场施工的。本案在粮食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昌公司就进场进行部分前期施工,即使不按继昌公司所称是应粮食公司的要求,至少是在粮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否则是无法进行的。此外,继昌公司也存在放任损失扩大或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即积极采取转移现场机械设备、遣散员工等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继昌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除了现场看护人员外)有一定的专属性,即相关规定对于该部分人员兼任工程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故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工资损失702000元扣除安排的3名现场看护人员的费用(150000元=5000元/月/人×3人×10月)后,该部分的损失为552000元,对于该部分的损失继昌公司不存在放任其损失扩大的过错。因监理人为施工现场在场监督人,能证明施工过程出现的相应状况,但不能对损失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作出认定,故结合平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讼争工程因继昌公司提前进场施工而造成的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的损失630000元、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1808000元、支付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工资损失702000元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继昌公司的损失3140000元(630000+1808000+702000),其中关于机械租赁及班组窝工的损失和桩机及班组窝工损失和安排3名现场看护人员的损失,这三部分损失应由粮食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50%,即为1294000元;施工配套的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现场看护人员除外)的工资损失552000元,应由粮食公司全额承担。以上两项合计1846000元。粮食公司抗辩提出“继昌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其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经理的工程未完成,影响开工时间,根据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存在粮食公司原因致使继昌公司延期开工的事实,继昌公司主张因延误开工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意见,属于招投标程序中的审核问题,不仅仅归责于继昌公司责任,故依法不能采信。关于继昌公司主张迟延退回保证金2480000元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止,在此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如前所述,因继昌公司在被许可提前进场时处于被动地位,故由粮食公司承担该项利息损失的50%。1-4#平房仓及油罐区地基进行强夯处理工程,因附近村民反映工程地基强夯对其住宅产生较大破坏影响到现场阻止及投诉而停工,造成窝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继昌公司因强夯处理工程窝工造成两台强夯机、两台推土机及台班人员损失1033900元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依法可予确认;经核实强夯项目停工后未恢复施工,而是变更方案处理,应认定为附近村民反映工程地基强夯对其住宅产生较大破坏影响到现场阻止及投诉而停工,造成窝工属于强夯项目因设计问题造成的,监理单位也对窝工原因及存在损失的事实加以确认,因监理人为施工现场在场监督人,能证明施工过程出现的相应状况,但不能对损失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作出认定,虽然继昌公司前期也曾向粮食公司出具《关于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地基强夯处理工程经济损失补偿的报告》,称人工及机械窝工再加上利润要求补偿98000元,但该部分属于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要约,该要约在未得到粮食公司的承诺的情况下,应结合重新起诉后平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强夯工程施工过程中停止施工造成的强夯机、推土机及班组窝工损失为1033900元。因2011年11月6日,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诏安县质量监督站及当事人双方、监理单位达成“停止强夯施工,变更地基处理方案,在保证质量前提下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继昌公司在达成停止强夯施工和变更地基处理方案的意见之后存在放任损失扩大或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没有积极采取转移现场机械设备等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因此对于强夯停止后关于强夯机和推土机两部分的损失,应由继昌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人员窝工损失,因强夯项目停工后未恢复施工,而是变更方案处理,说明系设计原因造成停工,继昌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人员窝工的损失132300元,应由粮食公司承担,故粮食公司应承担继昌公司因强夯施工被停止后出现的窝工损失为132300元。粮食公司提出“继昌公司已同意接受强夯施工部分的结算审核报告意见并已履行,且继昌公司向粮食公司报送仅进场一台机器设备对本案工程强夯部分进行施工,不存在窝工损失”的抗辩意见,与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信。前期强夯处理工程的造价结算与支付,不能抗辩窝工存在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粮食公司抗辩提出“强夯问题并不存窝工,且强夯施工部分已经结算审核,继昌公司也同意接受该审核意见并按审核意见履行”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6-7#平房仓地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重新约定地基使用条石加深基础进行施工,条石工程量属施工合同约定外增加的项目,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时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6-7#仓地基条石工程量的造价应以平诚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加以认定,即继昌公司主张支付因工程设计外增加的条石工程量差价认定为316088.39元(1009048.86元-692960.47元)。粮食公司提出6-7#仓地基条石工程量的造价应按优惠率16.66%进行结算的意见,没有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关于继昌公司要求粮食公司支付外取土方运距差价款的诉请,根据平诚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2月28日签证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实外取土的运距为8.5km,但没有签证同意按8.5km调整计价。案涉工程为合同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因此,投标时自行确定的运距与实际外取土运距的差异,属于投标报价风险包干内容,运距签证不能调整投标报价中已有外取土清单子目的报价,故该诉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结算。工程经审核机构审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审核意见书。2017年2月7日,继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继昌公司的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粮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继昌公司提前进场产生的租赁机械、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技术人员工资经济损失合计1846000元;二、粮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继昌公司履约保证金2480000元的50%利息损失(以本金2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止);三、粮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继昌公司强夯工程窝工经济损失132300元;四、粮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继昌公司6-7#平房仓条石工程量差价316088.39元;五、驳回继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88元,由继昌公司负担37739元,粮食公司负担19549元。鉴定费用6500元,由粮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继昌公司无异议。粮食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2011年11月28日、内容为“条石结算时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对2011年12月20日、内容“补偿技术人员和看护员约10个月的费用(工资)合计702000元;继昌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租赁机械,支付90天、每天按7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继昌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雇佣桩基施工班组,支付226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的补偿”,对2012年2月29日、内容为“停工98天,造成两台强夯机、两台推土机各窝工196台班及人员窝工882工天,强夯机窝工费按2800元/台、推土机窝工费按1800元/台、人员窝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三份工作联系单确认的事实有异议;2、对2019年3月8日,继昌公司有无提交鉴定申请的事实不清楚,对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经摇号选定并委托平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的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也未通知粮食公司。其他事实,粮食公司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盖章、签名效力问题。(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监理人的职责和权限已做了约定。合同1.1.2.7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总监)指由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通用条款第3.3.4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3.5条款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做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第3.5.1条约定,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第3.5.2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2)2018年4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关于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一案监理单位情况反馈》,在该反馈中,监理单位确认如下内容:“监理委托合同未明确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的授权包括直接确定工程款,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署行为超越权限,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签署意见并通过,签章未完整,不具法律效力,不符合索赔规范;综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要求,本案施工单位提供的索赔工作联系单不完整并未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确认和签署审批意见,也未提供上报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签发索赔的报审表,建设单位也并未签署意见和确认同意,其索赔的书面申请资料程序签证流程不完整(没经过总监确认,也没经建设单位确认),不具法律效力,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索赔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索赔依据。”(3)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多份工程签证单,上面有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或建设单位盖章签名并签署审核意见。
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处理程序已做了约定。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3.1.(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第23.1.(4)条约定,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第23.2.(1)条约定,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第23.2.(2)条约定,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第23.2.(3)条约定,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工期延长天数等。
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4、因强夯受阻,继昌公司曾经向监理单位提交过一张《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上面没有落款时间,索赔的事由系以强夯受阻为由提出人工及机械窝工损失。在该单中,载明了具体的机械台班数和人工工费和天数。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对机械台班费和人工费进行审核。2012年5月28日,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粮食公司粮库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做出工程审核。审核后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53543.96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继昌公司。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了造价报告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进出场费、强夯机械、强夯机械场外运输费。在该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载有“对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库地基强夯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送给你们,如有异议,请于咨询成果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按本结算审核意见报告书办理”。建设单位粮食公司和施工单位继昌公司均在该报告书上签名并盖章。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财政审核造价结论是否唯一的结算依据;二、关于案涉工程签证单的效力认定;三、继昌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四、一审启动鉴定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适当、一审是否存在以鉴代审问题;五、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上述焦点,本院将结合继昌公司的诉求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财政审核造价结论是否唯一的结算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虽然有财政审核造价,但双方并未约定双方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6条约定,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的情况下,审核结论可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不能据此推定一方放弃其他权利。继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属于双方分歧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继昌公司有权提出主张,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继昌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的问题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主要是指施工企业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内容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含有而施工中又实际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认证明。签证系由于施工条件的变化或无法预见的情况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有效的签证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工程签证的表现形式包括: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要求签证的主体必须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行使签证权利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授权,缺乏授权的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工程签证如何进行、工程签证的范围、由谁签字,通过什么程序等,这些都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加以明确。常见的工程签证包括开工延期签证、价款调整签证、窝工损失签证。对逾期签证的法律后果,由建设方和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做出约定。关于签证单瑕疵问题,如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是未表示同意,或者监理人表示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是发包人未完成最后的审批,属于瑕疵签证。对虽有签证,但签证有误或签证有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否定签证的效力,据实处理。
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并非本身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情形所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的经济补偿。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商的结果,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未经认可,索赔涉及的追加或赔偿款项,不能直接作为对方付款的凭证。在未获得对方认可的情况下,一方的索赔要靠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继昌公司据以主张诉求的依据,主要是多份内容真实性和效力粮食公司均存在争议的工作联系单,上述工作联系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继昌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工程签证、工程索赔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综合判断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材料,分析继昌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具体将结合继昌公司的各项诉求进行分析论述。
三、关于继昌公司主张的延期开工损失问题。继昌公司以延期开工为由,索赔机械租赁损失630000元、桩机进场班组补偿损失1808000元、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762500元。本院认为,继昌公司上述三方面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审查以下具体问题:本案是否存在延期开工的事实;影响开工的因素;开工时间与继昌公司诉求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存在,证据是否充分等;索赔是否规范等。
(一)本案是否存在延期开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开工,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0日发出开工令。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对照该条款,延期开工应当是指建设单位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后未如期开工的情形。从本案继昌公司主张的事件发生时间看,其主张的系发生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工令发出前提前进场中发生的损失。
(二)本案是否存在因未完整提供图纸、围墙设计进行变更等影响开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提供完整的图纸,确实属于建设方应负的责任。本案中,继昌公司称因粮食公司未完整提供图纸,围墙设计进行变更等因素影响开工。经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参与形成的《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其中第(二)项“图纸会审纪要”第14项、第24项内容显示,至2011年3月22日,围墙尚没有基础施工大样(答复决定另行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围墙挡土墙未设计,需另行设计(答复资料不全,无法设计,等资料全了另行设计)。由此可见,直至2011年3月22日,确实存在图纸未完整问题。但是,图纸对未能进场施工的影响有限,并非持续性。从2011年4月20日继昌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报告》中可见,继昌公司以“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因提交设计资料不全,原场地围墙的挡土墙未列入设计。经施工单位提出,业主要求,同意对围墙设计进行变更,并委托诏安县建筑设计院进行变更设计,设计费用由业主自理,请审核”事由提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并附件:“1、工程变更建议书;2、围墙建设施工图;3、围墙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粮食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在发包人一栏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12日签发了“按设计变更施工”的指示。继昌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于2011年5月20日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可见图纸设计问题此时得到解决。此外,从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2011年5月26日继昌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见,继昌公司向粮食公司申请第一期工程款付款,申请的款项为“在工程开工时发包人先支付合同价的5%”。该份申请表上有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签名盖章及粮食公司代表签名盖章,同意继昌公司所申报的事项。上述款项的申请与审核与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开工时发包人先支付合同价的5%”的合同约定相吻合,也与施工组织方案的审批通过时间相印证,可以确认2011年5月20日后,随着施工组织方案的审核通过,因为图纸设计变更问题的影响得以消除,继昌公司在图纸设计变更前并非没有施工。
(三)关于建筑施工用地事宜办妥完毕时间与继昌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
继昌公司主张机械租赁损失、桩基进场班组损失、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的理由,除了上述围墙设计问题,还提及施工土地没有征收完毕、因此未能交付场地给其施工,致使工程拖延至2011年12月10日才正式开工。本院认为,继昌公司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1、继昌公司提供诏安县西潭乡新厝村民委员会2017年10月31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用地拆迁完成于2011年11月28日,导致未能交付场地给其施工。粮食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又举证该村委会于2018年5月18日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村委会在《情况说明》中更正了其在《证明》中确认土地拆迁完成于2011年11月28日的说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土地的征迁不能认定完成于2011年11月28日。因为,在继昌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提交审批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所附的《开工报告表》中,其中的“工地情况报告”一栏第2点“编制施工总平面图及三通一平实施情况”,载有“施工总平面图已编制、三通一平已完成”等内容;第5点“基础材料到场情况”一栏,载有“基础材料已到场80%”等内容;第6点“基地完成情况”一栏,载有“临时设施已全部搭设完成”等内容。诚如继昌公司所称的至2011年11月28日工程用地才征迁完毕,那么2011年11月3日的“三通一平”工作显然无法完成,继昌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2、土地征迁完成时间与继昌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必然关联。继昌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2日的《竣工验收证书》(见重一审卷宗正卷3第366页),载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一场地土方;验收内容为建筑红线内土地方开挖、填土碾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从该《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看,可以确认继昌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就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并反证了虽然2011年3月22日的图纸会审纪要可以证明施工图纸不完整,但至2011年5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核通过的整个期间,继昌公司并非因图纸不完整而处于窝工状态,故其提出因为图纸因素导致窝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继昌公司称2011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底才办妥施工用地事宜,至2011年12月2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这与其主张的损失并不具有必然关联。从《诏安中心粮库工程强夯地基停止施工工作会议纪要》中描述的内容,也可再次印证2011年10月8日继昌公司已经对1-4#仓进行强夯施工的事实。上述强夯行为系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发生于继昌公司所称的土地征迁完毕、开工令发出之前,又从继昌公司提供的三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见,继昌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5月、8月、9月分三期向粮食公司申请工程款,且继昌公司的付款申请,也得到了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的签名确认,粮食公司也核准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即使办妥施工用地事宜延后,也并不必然导致继昌公司损失。继昌公司因提前进场施工的部分机械使用费、人员工薪支出,若因其发生于开工令发出之前就推定其为损失并加以索赔,即依据不足,也缺乏客观合理性。
(四)继昌公司据以主张上述三项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
1、关于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
继昌公司主张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提供了一份继昌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工资发放花名册。继昌公司据《工作联系单》,欲证明迟延开工致工薪损失的事实,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欲证明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粮食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单》是继昌公司与监理李福才串通事后做的,花名册是继昌公司单方制作。经查,在该《工作联系单》中,载有以下内容:“2011年2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好施工合同;因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及围墙基础具体施工做法,同时建筑施工用地事宜至2011年底才办妥,致使工程至2011年12月10日才具备施工条件,并经贵单位核准同意开工,基于此前为期10个月继昌公司安排3名现场看护人员,同时本工程公司配备管理人员不得调离别的工作岗位致使人员资源损失,要求建设单位补偿相应费用。”具体补偿费用:黄建惠(项目经理),每月12000元;曾凡团(技术负责人),每月4800元;黄明钟(土建施工员),每月4800元;蔡丽玉(安装施工员),每月4800元;陈永财(质检员),每月4800元;卓永福(安全员),每月4800元;高建雄(安全员),每月4800元;陈福荣(试验员),每月4800元;黄文彬(材料员),每月4800元;黄宝成(机管员),每月4800元;许若生(现场看护),每月5000元;沈荣强(现场看护),每月5000元;林东昭(现场看护),每月5000元。该《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一栏只有监理人员李福才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未见有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和建设单位签署有关回复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李福才并无权处理索赔事项,更无权确定金额,这也可从此前其他有效工程签证单的签证规范中得到印证。在本案其他涉及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的签证单中,李福才最多只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事项如何处理,款项如何计付,均为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进行审查、核减,未见李福才做出处理决定。继昌公司仅凭只有李福才做出“情况属实”意见的工程签证单,无法构成有效索赔。其次,从《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看,继昌公司系将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10个月全部视为工程技术人员的窝工时间,既不合理,也不客观。如前述分析,继昌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反证了2011年3月18日继昌公司已实际进场并且至2011年5月20其并非处于窝工状态。继昌公司未处于窝工状态的事实也可以从其若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得以印证。在9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继昌公司申请事由为“我方已完成了部分围墙基础、门房基础及场地土方回填的施工”,提出为加快土方回填施工进度,向监理单位协商预拨工程款。据此,也可印证2011年5月至9月30日间,继昌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非在开工令发出前一直处于窝工状态。再次,继昌公司索赔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流程和规范。诚如其所称从2011年2月至其2012年1月的工资均为窝工损失,而其每月发放工资,属于连续发生的索赔事件,其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月支出后的28天内连续发出索赔通知。如前述分析,继昌公司在开工令发出之前已经先后分三期向粮食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期间若有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其可以也应于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同时提出人员工薪损失索赔,而继昌公司直至2011年12月15日才索赔巨额人员工薪损失,做法既不符合索赔流程约定,也有悖常理。最后,本案鉴定机构系以上述不能构成有效索赔的工作联系单为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继昌公司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薪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机械租赁损失和桩基班组损失
继昌公司主张机械租赁损失和桩基班组损失,系以两张同样提交于2011年12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为据。在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继昌公司分别以“基于此前我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于建筑机械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方原因终止租赁每天付给租赁公司7000元违约金,共90天”主张机械租赁损失和以“基于此前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桩基施工班组签订相关措施施工合同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合同约定2011年4月28日进场进行桩基施工,因以上原因延误进场施工共计226天,每天补偿施工班组8000元”为由主张桩基班组损失。对继昌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1)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形式上与继昌公司据以主张人员窝工损失的一样,同样只有专业监理人员李福才签署“情况属实”意见,未有其他人签署任何意见。同前述分析,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不能构成有效索赔依据。鉴定机构据此联系单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索赔的损失应当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继昌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存在,还提供了二份合同,一份显示2011年4月10日继昌公司一方以刘召坤为委托人与诏安县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以胡智勇为委托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显示2011年4月20日刘召坤与连文勇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并提供了两份收款经手人一栏署名分别为“胡智勇”和“连文勇”、收款性质为“违约金”的收款收据。粮食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桩基合同及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继昌公司并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因本案工程实际对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继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其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列明收到的款项为“违约金”,而收款人胡智勇出庭陈述,其收到的系“租金”,且已收取的数额与继昌公司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对收款人署名为“连文勇”的,连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继昌公司已当庭承认收款收据上的“连文勇”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继昌公司对收款收据如何形成、款项如何支付,所作的陈述也是先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三、继昌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问题
继昌公司认为,因粮食公司迟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继昌公司已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个月后才具备施工条件,对此期间的利息损失,粮食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继昌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影响正式开工的因素很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有施工组织设计。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施工现场用水、电、电讯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是取得道路通行权、修建场外设施权的办理人,据此可见,继昌公司对开工前的三通一平、基础材料到位、临时设施的搭设负有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完成进度,也影响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签发时间,影响到开工令的发出时间。本案中,虽然图纸因素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完成时间产生影响,但从2011年5月20日监理审核通过继昌公司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后,施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也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因素。即使迟延发出开工令,也不能将其归咎于一方。
2、本案中,继昌公司系以延期开工为由提出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索赔。但如前述分析,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6日,属于继昌公司提前进场时间,并非延期开工时间,其据以索赔的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符。
3、粮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2月28日收到继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480000元。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均属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定报告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1月1日,聚星公司将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通知给粮食公司和继昌公司,通知书上确定了15天的异议期(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若无异议则于2016年11月16日生效)。粮食公司先后于2016年1月4日退回继昌公司保证金120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退回128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审核意见书的作出时间、粮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上看,粮食公司并未迟延退履约保证金给继昌公司,故继昌公司所称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
4、如前述分析,履约保证金何时退还,双方合同中已经做了约定。而从合同约定可见,竣工结算审核时间才是影响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直接因素,而何时竣工结算审核,其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承包人是否按期提交结算资料等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30日历天,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从合同签订日2011年2月18日起算至竣工结算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工期。故诚如继昌公司所称迟延10个月开工影响了竣工时间,即使扣除该10个月,继昌公司也仍逾期完工。故继昌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继昌公司主张的强夯机窝工损失10339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继昌公司称因强夯施工中途遇周边群众阻止无法按设计要求施工,经各方协商,决定停止强夯施工,变更地基处理方案。由此造成继昌公司停工98天,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情形的发生是粮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单方的过错,应由粮食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粮食公司对继昌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表示继昌公司据以主张强夯损失的工程签证单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双方已经就强夯部分进行结算,其主张的数额不客观,也超过诉讼时效。对继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院认为,继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加以判断,本案中继昌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出强夯损失、内容显示继昌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监理单位提出索赔意见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而继昌公司、粮食公司、监理单位等单位签名确认的《诏安中心粮库强夯地基停止施工工作会议纪要》显示,强夯受阻停止施工的时间也即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若据合同约定,继昌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提交《工作联系单》索赔,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28天的索赔期,索赔不应得到支持。2、2012年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的签名系专业监理“李福才”的签名,并非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或建设单位签名确认索赔事件。故只有李福才签名的《工作联系单》不符合索赔规范,不具索赔力。3、一审未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组织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在对李福才的签证行为作出“因监理人为施工现场在场监督人,能证明施工过程出现的相应状况,但不能对损失款项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作出认定”分析意见后,仍将《工作联系单》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鉴定结果认定的损失额高达1033900元,与经结算的该强夯部分工程造价353543.96元相差甚远,也与继昌公司提交给粮食公司的《关于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地基强夯处理工程经济损失补偿的报告》中体现的继昌公司向粮食公司提出的索赔额98000元相差甚大,不符合客观常理。
(二)粮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没有落款索赔时间的《工作联系单》,可作为给予继昌公司因强夯受阻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补偿依据。理由如下:1、粮食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继昌公司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并系其提交给监理单位的事实没有异议。2、该联系单中,载有以下内容:“我司中标承建的诏安县中心粮库建设工程因建筑场地地基为回填土,应贵公司要求对地基进行强夯处理。因施工至强夯第三遍时,临近村民反映工程地基强夯对其住宅产生较大破坏影响,村民多次到现场阻止施工,经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就此停止该项目施工及提前退场,在此期间工程不能持续施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人工及机械窝工损失,详下表”,上述所载的索赔事由与索赔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索赔事由内容一样。3、该联系单还载明人工及机械窝工损失如下:(1)夯机工费22台班;(2)推土机工费22台班;(3)人工工费124工天。4、该联系单中,监理单位一栏系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签名,并签署“该工程受扰及等待解决方案造成窝工、强夯机窝工19台班,推土机窝工19台班,人工95天”等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联系单上面没有载明索赔时间,但已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了索赔事项的发生及核查了相关窝工情况,本案中,粮食公司对该联系单的提交时间表示已记不清,也未举证证明继昌公司据该工作联系单的索赔属于超期索赔,故据该工作联系单的索赔,视为有效索赔。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粮食公司不置可否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视为其同意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审核的意见,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就强夯部分工程已经于2012年5月28日由福州市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但因强夯部分工程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而整体工程系于2016年11月才作出造价结算,继昌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索赔强夯部分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原则,本院对继昌公司索赔的强夯受阻损失,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并作出分析认定。本院以上述总监理工程师游建春确认审核后的夯机、推土机台班数和人工工天数,参照鉴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强夯损失如下:强夯机窝工19台班x2800元=53200元;推土机窝工19台班x1800元=34200元,人员窝工95工日x150元=14250元,三项合计101650元。综上,继昌公司主张的因强夯受阻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为101650元。
五、关于继昌公司主张的条石工程量的差价损失681518.23元能否成立问题
继昌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在6#-7#仓按图施工过程中,出现软基应加深基础施工,在粮食公司要求下大量使用条石进行施工,使用条石施工属于合同设计外要求施工的项目,且双方工程联系单体现,双方均同意“结算时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粮食公司补偿支付条石的计价差价是客观公平的。粮食公司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6#-7#仓使用条石造价已经纳入到本工程结算审核中,6#-7#仓使用条石属于原有设计范围,一审套用施工期价作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粮食公司支付条石补差价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聚星公司所作的结算审核材料体现,聚星公司已就6#、7#仓的基础加深部分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进行了造价结算。继昌公司对造价审核机构确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其系对计价单价持有异议,其认为审核造价未按照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套用施工前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计价不合理,主张粮食公司应当补偿其6#-7#仓的基础加深部分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按施工期价计价和按合同价计价的价差。因条石价差损失客观存在,粮食公司不予确认,有违契约精神,本院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对继昌公司的该部分价差主张进行分析认定,具体如下:
(一)6#-7#仓基础加深部分用M7.5浆砌条石应当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理由如下:1、经审查,聚星公司作出的案涉造价审核报告体现的6#、7#仓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体现了对6#、7#仓基础加深部分适用M7.5水泥浆砌条石工程量进行造价。但在招标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虽然有M7.5水泥浆砌条石的综合单价报价,在6#、7#仓分项工程中却未见基础加深部分适用M7.5水泥浆砌条石工程量清单。故6#、7#仓基础加深部分适用M7.5水泥浆砌条石属于增加的工程量。2、粮食公司提供的、继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6#平房仓结施G-04图附注,载明以下内容:本工程采用柱下条形、柱下独立基础、基础持力层为粉质粘土;若挖至基底标高后仍未到基础持力层,则继续深挖,挖至持力层后,使用M7.5水泥砂浆浆砌毛石基础至基底标高(如附图3-3所示)。本院认为,从上述说明可见,虽然图纸中已对使用M7.5水泥砂浆浆砌毛石基础作出设计,但在基础开挖过程中,使用M7.5水泥砂浆浆砌毛石基础至基底标高做法并非必做不可,其只有在出现“挖至基底标高后仍未到基础持力层”的情况下才需要实施的,附图说明属于双方对可能发生的事实提出的措施应对方案,不能据此认定6#、7#仓的基础加深使用M7.5水泥砂浆浆砌条石工程是合同内工程量。3、在粮食公司无异议的2011年11月28日继昌公司致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有以下内容:“事由:6#、7#平房仓基础土方开挖至设计标高后经相关单位现场验槽未达到持力层,请明示基础是否加深……若加深部分采用M7.5浆砌条石,因使用量大,市场上石料紧缺,为保证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结算时基础加深部分M7.5浆砌条石工程量按实验收,材料价套用施工期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对继昌公司申报的上述事由,监理单位一栏有专业监理李福才于2011年12月6日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也有建设单位于2011年12月8日签署了“请设计单位确认”的处理意见,也有设计单位于2011年12月8日签署了“同意6#、7#平房仓基础加深部分参照6#平房仓结施G-04图说明施工”的处理意见。据此可以确认6#、7#平房仓基础加深部分确实属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新增的工程量。
(二)关于6#、7#仓基础加深使用M7.5水泥砂浆砌条石工程量应当按照何种单价计价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招投标文件未见6#、7#仓基础加深使用条石的工程量清单,但在招标文件中围墙部分分项工程编号为×××05、门卫一分项编号为×××03、门卫二分项编号为010305001002的石基础项目中,可见双方确实在合同中对M7.5浆砌条石的综合单价做约定。而从关于条石的《工作联系单》中可见,继昌公司确实就6#、7#仓基础加深使用条石提出了变更价款的申请,但从各单位签署的意见看,建设单位并未对继昌公司提出的“材料价套用施工期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的计价意见作出回应,未置可否。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4.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监理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监理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粮食公司在接到继昌公司变价申请的情况下,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导致视为其同意继昌公司有关变更报价申请。又如前述分析,该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属于非继昌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故继昌公司有权按照“施工期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造价。
(三)关于条石价差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
1、原一审鉴定目的系围绕继昌公司提出的材料价差而启动。主要是为查明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施工期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并非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一审对施工期价的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据该鉴定得出的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施工期有权单位发布信息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经审查,继昌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价差,系聚星公司审核确认的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造价与该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量按照施工期发布信息价所得造价的价差。因鉴定机构平诚公司认定的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与聚星公司在审核造价中认定的条石工程量并不完全一致,其中6#仓中项目编码为010305001002的石基础工程量,平诚公司认定为1790.05m³,而聚星公司认定为2101.9m³。一审直接依据平诚公司的鉴定意见计算该部分条石价差,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根据聚星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6#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造价为:(2101.9m³x164.71元)+(237.06m³x189.44)=391112.6元,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造价为:(906.1m³x193.4元)+(25.83m³x189.44元)=180132.98元,二项合计为571245.58元。本院根据平诚公司所作鉴定报告得出的6#、7#号仓条石的施工期单价,结合聚星公司造价审核认定的6#、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果如下:6#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造价为(2101.9m³x272.98元)+(237.06m³x267.07元)=637088.28元,7#仓基础加深部分使用M7.5浆砌条石的造价为(906.1m³x272.98元)+(25.83m³x267.07元)=254245.6元,二项合计为891333.88元。所得价差为891333.88-571245.58=320088.3元。综上,继昌公司主张的条石价差予以认定为320088.3元。粮食公司有关该条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六、关于继昌公司主张的取土方运距差价损失1311606元能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2012年2月28日签证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实外取土的运距为8.5km,但并未签证同意按8.5km调整计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合同总价加风险包干,另外在投标总价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项目编码为010103001007土(石)方回填清单上,对回填外取(购)土的特征描述为“外取(购)土:137752.9m³运距自定”。因此,投标时自行确定的运距与实际外取土运距的差异,属于投标报价风险包干内容,运距签证不能调整投标报价中已有外取土清单子目的报价,故该诉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重一审启动的该鉴定,存在以下不当行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实存在着承包方在建设方办理手续未完整的情况下提前进场施工的事实。而提前进场进行开工准备在建筑活动中并不少见,期间产生损失确有可能。但继昌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系继昌公司自己的原因。首先,从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若干工作联系单看,事后再补的特征明显,索赔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索赔规范提出,致使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也会因索赔不及时不规范而索赔无果,实属不应该。其次,继昌公司据以主张损失的证据材料之间,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如继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变更申请报告》和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本欲证明因设计导致无法正常开工,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本欲证明2011年1月份继昌公司已经在粮食公司要求下进场施工土方、搭设模板,却反证了其提出的工程技术人员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处于窝工状态并产生窝工损失的主张不属实,也反证了其主张的因为图纸设计变更、开工令迟迟不能发出导致其未能进场施工、导致机械租赁损失的主张不属实。再次,继昌公司提出的诉求,部分并不客观合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粮食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其对继昌公司提出的签证意见不置可否的做法缺乏契约精神,并不可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未围绕合同约定审查监理人员签证行为的效力、审查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未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分清责任,草率的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移送鉴定,所作的鉴定程序违法,又以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并据不当鉴定所得的结论作出判决,显属以鉴代审,所作的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因条石价差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500元,本院据双方的责任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
二、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7#仓基础加深使用M7.5浆砌条石的材料价差损失320088.3元;
三、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强夯受阻的窝工损失101650元;
四、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88元,由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3437.3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3元,由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4979.6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72.4元。鉴定费用6500元,由诏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