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97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与横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17548522。
法定代表人:黄志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东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侨芗剧场,住所地漳州市炮仔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335XQ。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县后路6号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3229104M。
法定代表人:刘天顺,总经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继昌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侨芗剧场(下称侨芗剧场)、被告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东梅、被告侨芗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39933.68元及利息(利息以2439933.6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被告侨芗剧场和被告顺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址于漳州市炮仔街26号的漳台文化城(漳州市侨芗剧场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后由于项目手续原因,于2010年12月被迫停工。其后该项目一直未能重新启动。2015年8月8日,被告顺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应付金额总计2439933.68元。其后,被告侨芗剧场与被告顺德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侨芗剧场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场地修缮的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提出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为“侨芗剧场”场地的产权人,2009年,因侨芗剧场场地年久失修,答辩人以“确保立面不变、承租方进行全方位维修”等条件,委托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后被刘木进竞得侨芗剧场五年租赁权,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漳州市侨芗剧场部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投资维修等相关事宜。之后,刘木进以其子刘天顺为法定代表人的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作为投资人,完成侨芗剧场的修缮工作,为此,顺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漳台文化城(漳州市侨芗剧场修缮)”,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约定。可见,刘木进及顺德公司投资维修租赁场所“侨芗剧场”,既是涉案场地投标竞价的前置条件和对投标人的要求,也是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的义务,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场地修缮的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提出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依据建工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如前所述,顺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部分实际履行合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原告对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顺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擅自将招标及合同约定的“场地维修”改为包含“桩基”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超越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也正是这种突破,使“场地维修”项目变成“新建”项目,导致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建,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与顺德公司应自负其责(包括约定无效的责任)。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所述,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连带责任”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与答辩人有任何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与顺德公司于2015年8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造价为897220元,并非2439933.68元;原告至今才提出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显示,原告与顺德公司于2015年8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造价为89722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439933.68元。更重要的是,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已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提出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无需承担涉案场地修缮的付款义务,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权利主张,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顺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侨芗剧场与继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侨芗剧场将位于漳州市炮仔街26号原侨芗剧场的修缮、土建工程、二次装修及配套设施发包给继昌公司施工。合同金额约1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下浮14%),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双方对工程量的审核、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等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顺德公司与继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该副本合同在工程施工内容上增加了桩基,其他内容基本与侨芗剧场和继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2009年9月3日,侨芗剧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经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案查处。
2010年10月20日,继昌公司向顺德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9万元。
2015年8月8日,顺德公司与继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001《工程签证单》,约定:“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至今无法确定本项目重新开工时间,自2010年12月份停工至今,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对本项目原施工部分进行决算,建设单位也同意给施工单位作出相应经济补偿。如本项目今后能重新启动施工(包括重新规划在内),在同等条件下,建设单位应优先考虑给我司承建”。继昌公司和顺德公司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上盖章。
2016年12月20日,顺德公司向继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继昌公司施工至基础部分、承台地梁浇筑完成,一层梁板完成,由于项目手续原因,于2010年12月开始停工。
诉讼中,继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顺德公司在2015年8月8日确认工程量的单证,分别是《工程结算单》和编号002《工程签证单》,其中《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总额为2439933.68元,编号002《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应付工程总额为2023714.93元。对此侨芗剧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顺德公司和继昌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编制的《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结算总价为897220元,其中1、承包单位建安部份666481元;2、发包单位锚杆部份230739元。该《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附有完整的结算编制说明、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对于侨芗剧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与继昌公司的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或编号002《签证单》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继昌公司提出侨芗剧场出具的结算总价897220元,该结算总价包含承包单位建安部份666481元及发包单位锚杆部分230739元,继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总额本金部分为665586元,与上述结算总价总“承包单位建安部分666481元”基本相符,存在略差是双方在结算时进行了调整,因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停工时已施工至基础部分,承台地梁浇筑完成,一层梁板完成,所以应以继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准。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侨芗剧场公开对外招租,2009年11月18日,刘木进通过竞价获得侨芗剧场5年的承租权。2009年11月20日,刘木进与侨芗剧场签订一份《漳州市侨芗剧场部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经营场所房屋修缮与使用做了明确约定:第五条经营场所房屋修缮与使用1、刘木进租赁期间应确保侨芗剧场的立面不变,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安全的状态、维修、装修费用及责任均由刘木进承担;……3、刘木进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涉及规模、范围、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分审核和用书面报告征得侨芗剧场同意并交付侨芗剧场10万元维修、装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2018年4月26日,侨芗剧场以刘木进为被告、以继昌公司和顺德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木进返还租赁的场地、支付租金等。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2民初4180号判决,因刘木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117号】,在二审中继昌公司到庭述称:其与顺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侨芗剧场施工项目,因顺德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许可手续,为保障继昌公司的权益,顺德公司和侨芗剧场沟通,由侨芗剧场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业主),该项目一直无法开工,继昌公司的工程款和损失也未得到处理。同时在(2019)闽06民终2117号判决书中查明,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顺系刘木进之子,2010年10月10日由顺德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修缮工程发包给继昌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副本、《证明》、《工程结算单》、《工程签证单》两张、银行转账凭证、《漳州市侨芗剧场部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2018)闽06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侨芗剧场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2019)闽06民终2117号判决书,继昌公司自认该工程系顺德公司发包给继昌公司施工的,只是因为顺德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许可手续,经与侨芗剧场沟通,让侨芗剧场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侨芗剧场是为了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才与继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发包人,况且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签证单》、《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均是继昌公司和顺德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侨芗剧场并未实际参与,故继昌公司以侨芗剧场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由,要求侨芗剧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款如何确认的问题,继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编号002《签证单》确认的应付款不一致,故继昌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编号002《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继昌公司以《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作为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侨芗剧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对工程项目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单位工程造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等进行分项说明汇总,继昌公司和顺德公司均在《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上盖章,该《竣工结算报送汇总价》较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认工程结算的依据,故继昌公司要求顺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7220元及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7220元及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9.4元,由被告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9678.3元,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谦
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
人民陪审员 马美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赟
书 记 员 林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