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审被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与横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17548522。
法定代表人:黄志展,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认为***提交的结算单系拼接的虚假的,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未对该证据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仅以“有事后添加或涂改的嫌疑、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理由不予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辩称,***尚欠***工程款528416元有***签名的结算单为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提供的用于偿还贷款账号,上下拼接伪造其尚欠***270000元且已现金一次性付清款的结算单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该结算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伪造证据是故意妨碍诉讼的恶意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昌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昌公司连带返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28416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6%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挂靠继昌公司名义承建诏安县粮食局中心粮库建筑工程,并向***购买建筑石料。2015年2月14日,***和***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十二、碎石、片石、石粉班组初步结算工程款约:598416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已借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548416元。确认人:***,手机:139××××8259***。”***及***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单下面,***签注“2015.2.19还来2万元”。庭审后经过调解,***自认结算后还有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尚欠37903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长期有工程石料买卖往来,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较长时间内实际履行买卖石料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2015年2月14日曾与***进行结算,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双方有另外的结算单据,并通过现金已经还清欠款,提供了结欠270000元的结算单欲予以证明。但该结算单存在诸多疑义,***当庭亦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主张双方另行结算且已经还清***货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的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涉案结算单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还清货款,故对于***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履行了供货义务,***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自认结算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3790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和继昌公司连带返还货款,由于结算单仅体现***和***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承诺自行承担该笔经济纠纷债务,故***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或延迟支付货款等方面的违约责任,故***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货款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379030元并支付利息(以379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减半收取4542元,由***负担2928元,***负担161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2年7月至2015年间其与***结算的三张清单,用于证明***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是449030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且系***自己书写,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提交其名下三张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分别为62218401080568099;62303612080007861;62218401080568099),用于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去银行取现金,已于2015年2月19日向***现金还款27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的还款。本院认为,因***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故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取款情况,未体现***与***的资金往来,且相关银行流水均发生在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除了2月14日和2月19日之外的其他日期,未有其所要证明的2015年2月19日取款的交易记录,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尚欠***货款379030元。经查,一审中,***提交了一张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分为三部分,上部为“总结乱石、沙、石粉、石子计585000元借32万元正结欠265000元正(补5000元)总计270000元欠款人:***2015年2月14日”,中部为“收款人:***诏安建行账号43×××78”,下部为“现金一次性付清款项2015年2月19日”。该份结算单中两个日期“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2月19日”与***提交的结算单日期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记载的结算款和欠款,对此如何认定,应从该结算单本身结构来分析。首先,对于***持有的结算单,***虽对中部本人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该结算单是拼接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持有的结算单已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变更;其次,对于***持有的结算单,***已以亲笔签名并捺印的方式进行确认且在庭审中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应以当庭陈述为准;第三,上述结算单的下部系***自书,未经***确认且***予以否认,***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还清欠款。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付尚欠***款项37903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王 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