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等某某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92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行长。
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spa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有,男,汉族,1964年1月31日出生,长春市新立城镇***靠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公开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共计402089.15元(本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实际利息金额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通过原告系统在线上签署了《**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被告**有按照渠道页面提示,申请贷款,其获得贷款额度为39.7万元。被告**有在获得原告系统展示的上述贷款额度后通过系统向原告发起合同签订,而后,其与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同原告在线上签订了《**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编号:220009115601888969),合同约定额度贷款金额共计39.7万元人民币,额度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有通过原告全线上自助贷款流程办理了可循环人民币信用贷款业务,2019年5月13日,其申请支取贷款39.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有在疫情期间收到原告发送的展期政策宣传短信后,通过系统多次向原告发起借款延期申请,通过后,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5月13日。依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应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9.7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但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及贷款逾期的罚息。为保护国有商业银行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有辩称对欠款事实、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银盾、建行个人网银盾在线上申请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被告**有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9.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5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有在疫情期间收到原告发送的展期政策宣传短信后,通过系统多次向原告发起借款延期申请,通过后,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5月13日。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进行催收,被告曾承诺还款,但是至今未能还清所欠款项,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共欠本金396444.04元,罚息10720.53元,暂合计407164.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有权申请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贷款本金396444.04元及罚息10720.53元(罚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之后罚息按4.2525%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6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