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拓静。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古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即《公路分局小区规划图》一份、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12日给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介绍信以及《房屋验收交接单》三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作、生活的地方与涉案房屋离得很近,知晓涉案楼盘及房屋工程进度、竣工、入住的情况,盘古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通知义务。盘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盘古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公路分局小区规划图》一份、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12日给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介绍信以及《房屋验收交接单》三份,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盘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