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及一审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磊。
一审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拓静。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磊及一审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错误。盘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盘古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日涉案商品房经施工、监理、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且盘古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错误与该公司在二审时的主张相互矛盾,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盘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