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拓静。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即《公路分局小区规划图》一份、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12日给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介绍信以及《房屋验收交接单》三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作、生活的地方与涉案房屋离得很近,知晓涉案楼盘及房屋工程进度、竣工、入住的情况,盘古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通知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盘古公司后履行抗辩权并判令盘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盘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盘古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公路分局小区规划图》一份、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2月12日给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介绍信以及《房屋验收交接单》三份,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与盘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付款义务,盘古公司应依约按时向***交付房屋,由***向盘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盘古公司以***未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盘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