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姜新爱。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拓静。
再审申请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与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付。(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将2012年12月2日推定为约定的交房期限依据不足;2.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盘古公司向**履行交房义务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盘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错误。盘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时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与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盘古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日涉案商品房经施工、监理、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且盘古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错误与该公司在二审时的主张相互矛盾,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从2012年12月2日起具备交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盘古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对交付房屋的时间以及交付房屋所具备的条件均未约定,且双方亦未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时间及条件,故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内容,结合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的事实,确定盘古公司与**之间具备条件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并无不当。盘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7月5日通知**交房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对盘古公司2013年7月5日通知交房亦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盘古公司向**履行了交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盘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符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