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卫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2014)沙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4061元,由上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鹏飞
审判员*金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