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银川绿地天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