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
负责人:史荣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武威市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武威市民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从宝,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武威市民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鞠,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潘从宝、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1元,减半收取9235.5元,由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1元,减半收取9235.5元,由上诉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中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