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21民初60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与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到民勤县薛百镇五星社区由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二标段工程干主体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民勤县薛百镇人民政府与民勤县人社局共同监督,陆续发放原告劳务工资,剩余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河公司)当庭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新河公司中标民勤县薛百镇五星社区的工程,将劳务承包给王多文,王多文在施工中,具体用了哪些劳务工,新河公司不知情。根据王多文提供的账目显示,**在多个项目上和王多文有劳务分包记录,账目显示**在多个项目上实际施工费用合计17703666元,王多文实际支付了18005990元,已经付清了**的劳务费。本案**不到庭,无法确定原告**持有的劳务工资欠条是否属实。因此,原告**起诉新河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二、新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首先,新河公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是新河公司承包给王多文施工的,对**所雇佣的务工人员及欠付劳务报酬的情况,新河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与新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河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付款责任。其次,新河公司与王多文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王多文与**之间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新河公司与**雇佣的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雇佣合同产生,两个债权债务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承担并非同一债务,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基础。而且,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河公司不拖欠王多文的工程款,王多文将工程分包给**,**雇佣**务工,新河公司不应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后果,即:新河公司对于**与原告**双方私下确认的工资数额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未到庭,无法认定欠条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告**与新河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新河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河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民勤县薛百镇五星社区工程提供劳务,经工程劳务负责人**和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
被告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不到庭,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又未到庭,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及欠款人处**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薛百五星社区钢筋班人工费65000元的事实,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天祝农商银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天祝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张,户名为**。拟证明因薛百镇五星社区工程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向民勤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室投诉,通过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两次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45000元。其中2019年1月支付35000元,2020年1月支付10000元,剩余的费用未能支付。
被告新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新河公司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出示了下列证据:1、薛百镇五星社区二期工程结算单1份;2、王多文给**应付款、实付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涉案的五星社区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是王多文和**之间结算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无法确认**的签字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上面记载的应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新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新河公司内部结算清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民勤县薛百镇五星社区由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工程干主体钢筋工程。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薛百五星社区钢筋班人工费65000元。欠款人:**”。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合同的发包人是**,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也可看出,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据此,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被告新河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所以被告新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新河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认可。现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淑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