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镇周家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鹏,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政府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简称红沙岗镇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简称民勤县运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红沙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民勤县运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红沙岗镇政府、民勤县运管局给付工程款167837.49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属甘肃省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工程,形成于十年之前,未经验收明显与实际不符,且经民勤县运管局委托审计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红沙岗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上诉人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手续,该工程至今由上诉人占有,没有交付钥匙,车站也未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红沙岗镇政府、民勤县运管局给付工程款167837.49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5日,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下发《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客运站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甘运规[2006]33号)文件,计划在民勤县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4个,红沙岗镇汽车站为其中之一。文件中明确每个乡镇汽车站总投资40万元,其中部省投资补助20万元,经营者配套资金20万元,主要用于汽车站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信息化建设。被告运管局负责民勤县内的项目工程进度及投资情况统计报表、掌握施工质量和投资完成情况、定期检查财务。2006年7月29日,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新河公司承建民勤县红沙岗镇汽车站综合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446477.9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新河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对建筑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建筑面积,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512872.36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运管局陆续支付项目工程资金29.55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向被告红沙岗镇政府交付该项目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红沙岗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新河公司应当向被告红沙岗镇政府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向原告新河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新河公司要求被告红沙岗镇政府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对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新河公司既无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又无据证实被告红沙岗镇政府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新河建筑公司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工程已经交付。经质证,红沙岗镇政府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红沙岗镇政府提交照片10张,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新河建筑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完成于十年以前,现在的照片不能反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新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红沙岗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红沙岗镇政府对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没有异议,二审中本院向甘肃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系由项目主管单位民勤县运管局委托甘肃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合审计后民勤县运管局足额支付投资补助资金的事实,能够认定该项目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并经审计对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6月15日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甘运规[2006]33号)《关于下达2006年农村客运站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为实施红沙岗镇汽车站基建项目工程,红沙岗镇政府与新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河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项目主管单位民勤县运管局委托甘肃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467837.49元,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民勤县运管局已将投资资金足额支付新河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由红沙岗镇政府支付,民勤县运管局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红沙岗镇政府抗辩涉案工程仍由新河建筑公司占有,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红沙岗镇政府在工程经竣工决算后,未向上诉人新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新河建筑公司留置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交付,红沙岗镇政府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竣工决算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67837.49元,民勤县运管局已付295500元,欠款数额为172337.49元,新河建筑公司起诉主张167837.49元,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新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支付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7837.49元。
三、驳回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民勤县红沙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