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36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东枫北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006659733XG。
法定代表人:黄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迎勋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225959875019。
法定代表人:黄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创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至喜亭街***号***号*幢*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22555069992U。
法定代表人:姚俊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莆田市创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及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创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志、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创越公司继续支付给***、***建筑工程钢管架、脚手架款及工资等2901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90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2.正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水务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创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关于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387114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70%,工程结算审核付至总价90%,余下的10%待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由正浩公司转包给创越公司施工。于2015年5月15日,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补充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2015年5月初,正浩公司的代表吴志艇,亦即该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创越公司代表人姚俊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志的胞兄),共同与***、***通过电话联系,即口头订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外墙钢管架及脚手脚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其中钢管架每平方30元,脚手架每平方17元;因在溪底施工且又遇洪水讯期,创越公司承诺如果发生洪水冲坏施工材料,应由发包人赔偿等。吴志艇、姚俊伟当时为了及时完成仙游县政府下达的任务,立即要求***、***及时施工。***、***立即调动数十位工人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一边搭架时,另外一组员工对桥底面部进行油漆。2015年5月20日晚7时,因台风暴雨及玉田大桥上游泄洪等不可抗力因素形成洪水冲击,造成***、***二人所分包施工搭盖的钢管架及脚手架材料全部冲垮、流失、损坏。2015年8月17日,经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派员邹金明、郑潮升与正浩公司派员连帅,在莆田市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员谢鸣杰、严涛的见证下,作出《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对***、***的钢管架流失经济损失(其中工资为86850元)共计为239459元;脚手架流失的经济损失(其中工资为13260元)共计为80651元,二笔合计为320110元。事后,创越广告公司员工姚俊伟只支付给***、***工资30000元,尚拖欠290110元,创越公司、正浩公司等一直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创越公司辩称:正浩公司未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创越公司施工。因此,创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对创越公司的起诉。
正浩公司辩称,正浩公司并未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创越公司施工。2、吴志艇并未与***、***达成关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们施工的口头合同。3、***、***遭受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水务公司承担。4、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在诉讼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90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水务公司辩称,因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的需要,水务公司决定与正浩公司增加合同外的涉案工程,桥墩美化粉刷需要搭盖脚手架,并由正浩公司继续施工,但没有与正浩公司另行签订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协议,由于洪水导致脚手架被冲毁,水务公司同意赔偿给正浩公司9.8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
2、《工程现场签证单》(含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流失清点数量)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5月20日晚7时,因台风暴雨、玉田大桥上游泄洪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洪水冲击,造成***、***二人所分包搭钢管架及脚手架全部冲垮、流失、损坏。2015年8月17日,经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派员邹金明、郑潮升与正浩公司派员连帅,在莆田市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员谢鸣杰、严涛的见证下,对***、***的钢管架流失经济损失及工资认定为239459元;脚手架的流失经济损失及工资计为80651元,二笔合计为320110元。
3、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及5月29日,创越公司经办人姚俊伟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工资3万元
4、录音一份,欲证明:***、***与创越公司的代表吴志艇口头约定由***、***为涉案工程搭建脚手架。
正浩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
对证据1***、***的身份证及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复印件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现场签证单中钢管、扣件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搭建的工资也明显高于市场工资水平,且估算人员也不是专业人士,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姚俊伟受正浩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给***、***工资3万元。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因吴志艇未到庭,故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
创越公司、水务公司对上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正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正浩公司、创越公司、水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浩公司及创越公司对***、***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故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的主张。但《工程现场签证单》其中对钢管架流失数量记载与脚手架流失数量记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对流失材料估价和人工费双方存在异议,待司法鉴定后论述。
正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闽]光明[2016]房字第××号的《估价报告》一份,欲证明:***、***搭建的钢管架、脚手架被洪水冲毁的损失为150229元。
***、***对正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估价报告中的钢管架配件清点的数量无异议,但估价报告的价格依据偏低,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创越公司及水务公司对正浩公司提供的《估价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9月16日,水务公司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的钢管架和脚手架补偿价值的评估,其中提供《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清点数量》清单一张,双方当事人对此钢管架和脚手架的施工面积和流失数量无异议。但对估价报告的价格***、***存在异议,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
水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理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2015年5月份,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关于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系由正浩公司承包施工的,再之正浩公司答辩状中自认吴志艇系正浩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此,涉案承包工程与创越公司无存在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钢管架和脚手架的人工费、钢管架和脚手架材料流失的价值存在争议,故此,***、***提出对正浩公司所提供的编号为[闽]光明[2016]房字第××号的《估价报告》不服,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申请要求一、对“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清点数”明细表中记载的钢管架和脚手架流失数量进行重新估价;二、对***、***所施工的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面钢管架和脚手架工程量的工资数额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http:?/??/?www.66law.cn?/?topics?/?sifajianding?/?default.aspx”o”司法鉴定?)。欲证明***、***实际施工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的经济损失(材料及工资)为320110元,其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合理有效的。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编号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施工的玉田大桥钢管架损失金额为232954元(含人工费);二、***、***施工的玉田大桥脚手架损失金额为72480元(含人工费)元。二笔合计为305434元。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207.01元。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正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这个损失应该由***、***和水务公司共同承担。
创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与正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因***、***、正浩公司、创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待下面焦点分析中论述。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损失合计305434元是否由正浩公司、创越公司、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认为,1.***、***实际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认定,应由正浩公司、创越公司、水务公司承担;2.鉴定费用应由正浩公司、创越公司、水务公司承担方负担。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正浩公司认为,***、***应该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当时施工时候正值汛期,***、***应该预见到上游有可能会发大水,对脚手架的安装,应该加强稳固性,其他责任由水务公司承担。
创越公司的辩论意见与正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正浩公司、创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与正浩公司提供的《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清点数量》单据中所记载的钢管架总面积2881平方米,脚手架总面积780平方米及因洪水冲击流失材料的数据是一致的。故此,***、***所施工的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面钢管架和脚手架的经济损失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为30543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认定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的经济损失(材料及工资)为32011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正浩公司提供《估价报告》认定***、***所施工钢管架、脚手架被洪水冲毁的损失为150229元,因其中没有包含人工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的***、***所施工的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面钢管架和脚手架工程,因其没有与创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另外其主张的吴志艇是创越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因正浩公司自认吴志艇是其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此,本案的债务与创越公司无关。
因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关于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系由正浩公司承包,而其中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涉及大桥桥底面钢管架和脚手架的工程,实际由***和***分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涉案的工程款应由正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因水务公司自愿承担98000元,剩余的207434元应由正浩公司承担。水务公司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份,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关于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387114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70%,工程结算审核付至总价90%,余下的10%待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付清等。2015年5月15日,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对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2015年5月,正浩公司将涉案的大桥桥底面钢管架和脚手架的工程交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但在交付劳动成果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20日晚7时,因台风暴雨、上游泄洪等因素形成洪水冲击,造成***、***二人所分包施工搭盖的钢管架及脚手架材料全部冲垮、流失、损坏。2015年8月17日,经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派员邹金明、郑潮升与正浩公司派员连帅,在莆田市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员谢鸣杰、严涛的见证下,作出《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清点数量》单据各一份,其中钢管架总面积2881平方米,脚手架总面积780平方米。流失的钢管架配件:钢管2966支、扣件2315个、竹片476片、铁片28块;脚手架流失的配件:门架172套、脚踏板94块、钢管72支、顶塔340支。对***、***的钢管架流失经济损失(其中工资为86850元)共计为239459元;脚手架流失的经济损失(其中工资为13260元)共计为80651元,二笔合计为320110元。2015年5月19日及5月29日,正浩公司通过姚俊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工程款30000元。2016年9月16日,水务公司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的钢管架和脚手架补偿价值的评估,同样依据《玉田大桥钢管架和脚手架清点数量》单据一张,作出[闽]光明[2016]房字第××号的《估价报告》,认定鲤南镇玉田大桥桥底的钢管架和脚手架补偿价值评估为150229元,其中没有包含人工费。故此,***、***与正浩公司、水务公司对支付工程的价款及损失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的工程量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编号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施工的玉田大桥钢管架损失金额为232954元(含人工费);二、***、***施工的玉田大桥脚手架损失金额为72480元(含人工费)元。二笔合计为305434元。因正浩公司已通过姚俊伟户头支付给***工程款30000元,现正浩公司尚欠***、***工程款2754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关于福建省木兰溪防洪工程仙榜段景观工程-玉田大桥桥墩美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正浩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依据实际施工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因正浩公司对其承包的施工工程所采取防护措施不力及台风暴雨等因素造成***、***二人所分包施工搭盖的钢管架、脚手架材料被冲毁等经济损失,正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而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正浩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因水务公司自愿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9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的工程款177434元应由正浩公司承担。水务公司还应依法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合理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可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7743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177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限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为9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仙游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四、驳回***、***对莆田市创越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080元、司法鉴定费26207.01元,由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2120.01元,由***、***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