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5民初3310号
原告:泉港区**来停车场,注册号350505600150698,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山公路二化南小门至南邻132m场地。
经营者:***,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9550P,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石化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9733XG,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东枫北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港区**来停车场与被告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泉港区**来停车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泉港区**来停车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港区**来停车场撤回对第三人福建省正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庄月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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