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鼎(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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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5154号
原告:**(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兴园西路156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65613882。
法定代表人:蔡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如,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仙游县。
原告**(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如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0517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进入原告**园林公司上班,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到岗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居心不良,为日后获取双倍工资补偿金,故意屡次推诿,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予以拒绝。事实上,原告只是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而根本没有想辞退被告,更没有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还无故旷工数日,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现在被告反而恶人先告状,无理缠讼,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综上,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5051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0元。该仲裁裁决也超过仲裁申请范围。故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故意屡次推诿,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纯属虚构事实。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故意履行推诿、拒不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实属捏造,实际上被答辩人并未通过书面、邮件、口头等任何形式告知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倘若答辩人正如被答辩人所述的履行拒签劳动合同,那答辩人为何让答辩人上班十个月多还不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提供劳动合同是捏造的,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属欺诈行为。聘用合同时间填写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而答辩人实际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从答辩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阐明真实有效性;聘用合同试用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而答辩人的试用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答辩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可阐明真实有效性;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并未看到该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为被答辩人后期捏造;该份合同并没有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等。被答辩人个人信息也并非答辩人本人填写,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该份合同。第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起的关于答辩人在职期间未按时上班、旷工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根本不存在未按时上班、旷工情况。众所周知,企业员工工资肯定是根据考勤记录情况进行发放的,答辩人在岗期间工资均满勤发放,这足以说明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未按时上班及旷工情况。倘若答辩人真的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情况,那么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作出相应处罚和书面处罚报告,但这些正常流程被答辩人都没有,足以说明答辩人在职期间不存在未按时上班及旷工情况;应被答辩人工作要求,被答辩人经常调动答辩人去仙游项目工作,这些属于工作调动,并非旷工,而且在工地上那么混乱的工作环境上班打卡是不可能的;被答辩人没有规定必须执行打卡考勤记录,根据公司考勤记录可以证实。第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起答辩人”2017年7、8月份在职期间财务报表都未制作,因未及时向税务部门报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纯属虚构的事实。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4日就通知答辩人四天内必须移交清楚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前30日告知被辞退人并做工作交接;因被答辩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告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导致部分时间内,部分工作未及时完成,属公司原因;被答辩人8月份报表及报税事项,答辩人于9月5日去仙游项目工地出纳把8月份数据刚交接给答辩人,答辩人于9月6日将文件移交出去无法进行申报及做报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纯属捏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考勤卡式报表复印件9份,欲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按时上班,且经常旷工的事实。
三、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财务并未尽到工作职责,其于2017年7月、8月在职期间财务报表都未制作,因未及时向税务部门报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四、闽莆城劳仲案[2017]1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欲证明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情况。
五、**公司会计黄珊珊与公司卓良冷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申请书1份,欲证明**公司会计黄珊珊因客观原因需休假数月,因岗位空缺,由此暂时调动被告工作岗位。
六、记账凭证单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起未尽财务职责,相关报表都由陈少燕制作。
七、工资流水清单10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8月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考勤表上公司是其他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未及时报税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辞退事实,因此导致工作未及时完成是公司原因;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未经案外人庭审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工作文件复印件1份、朱龙英聊天截图1份,欲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三、林元武聊天记录1份、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侵害了被告身心健康。
四、事业单位合同复印件1份,是原告造假捏造事实。
五、7月份申报截图复印件1份、魏丽清聊天记录截图1份,欲证明7月份及8月份报表、税,证明原告虚构事实。
六、工资发放清单、朱宗宏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欲证明被告未旷工的事实。
七、闽莆城劳仲案[2017]134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34号仲裁裁决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元武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的岗位调整,不能证明辞退被告的行为意思表示。移交清单可以进一步证明2017年7月份起就未尽财务职责,其相关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系统账户都未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尽到相关法定义务,但是因被告屡次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事后要求双倍补偿工资做准备;对证据五中的7月份申报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表并未能证实该报表系原告自己制作。对魏丽清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聊天记录可以明确表示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所述自相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按时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份。聊天记录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经常旷工迟到的事实;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6年入职于**园林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4日通知***移交工作,***上班至2017年9月6日。
**园林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向***支付两笔工资,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园林公司先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向***支付八笔工资,金额均为人民币5500元。
因劳动争议纠纷,***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园林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即***,下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5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071元,其中,2017年8月份5500元、2017年9月份1571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江苏出差补贴费用人民币5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园林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五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份(上班六天)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七元、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园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园林公司与***对以下事实均没有异议:
1、**园林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517元;
2、**园林公司有对***的入职进行登记;
3、***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园林公司对其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51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2017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5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园林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拒绝订立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的事实,应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因**园林公司持有***的入职登记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园林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发放工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给***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12月)+5500元/月×8个月(1月至8月)+1517元(9月)=5051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离职的原因,结合**园林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9月15日、**园林公司通知***办理移交手续及***于2017年9月6日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由**园林公司向***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园林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517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517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17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7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