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740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1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法定代表人:张东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乐、李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被告中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乐、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中兆公司、***承建的中牟县金光花苑11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10号、11号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作。中兆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1335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1、中兆公司在项目部注册的河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系统中未查询到原告的任何考勤记录,故原告不是其项目部施工人员;2、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不成立;3、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与原告单方面签订的,其公司人员并未进行签字认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金光花苑三标段10#11#楼工人***工资13357元,此欠条以收到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收到转账后此条作废。同意支付:***”。现原告劳务费未得到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335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兆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贝贝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