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7民初86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69L0J12。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村。 负责人:**站。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站,任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6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21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5834.8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品牌为开来,规格型号为3mmPYPEI、4mmPYPEI、JS防水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总价合计人民币522000元,备注: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约供货,但是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75609元未支付。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据实计量结算,供货后三个月结清”,并未约定逾期利息。2、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5)款约定向答辩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按法律规定通知答辩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3、律师费并不是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律师费不能称为损失,如果答辩人因拖欠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造成损失,应由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举证。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5、“情况说明”能否代替“债权转让协议书”请法院认定。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到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欠款无异议,但不应我支付,应当由公司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开来湿克威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是中兆***分公司的代理人。2、案例一份,证明:***是二被告公司代理人。第二组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3年2月13日,开来防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其对中兆***分公司7560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利息、损失等相关权利。第三组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中兆***分公司曾经支付过本案部分合同款。第四组证据:5、对账清单1张;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1、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经被告***确认,开来防水共向**分公司提供价值301609元的货物,另外运费4500元,税费19500元,总费用共计325609元,被告***分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尚欠75609元款项未付。2、因***分公司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6、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站,无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提供其资质范围内的服务。2020年7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品牌为开来,规格型号为3mmPYPEI、4mmPYPEI、JS防水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总价合计人民币522000元,备注: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约供货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防水材料清单,该清单载明:“……下欠325609-250000=75609元***2021年6月30号”。2023年2月13日,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诉状及涉及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视为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本案“情况说明”对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作为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出具防水材料清单均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对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5)款约定向答辩人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货款,故开来湿克威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56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6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2元,由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