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7民初384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站。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6月7日以51800元按年息5.775%计算的利息共计40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5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年息5.775%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了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为河南中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被告施工铺装地面瓷砖、安装柜台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时还下欠劳务费51800元未给付,后续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断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2月2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劳务费51800元;2、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负责邮政银行大楼的干挂石材、干挂瓷砖、铺地板砖等活儿。 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了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为河南中兆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被告河南中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干挂石材(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国邮政大楼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室内墙面干挂600*1200玻化砖、部分外墙干挂800*800大理石石材(修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5日,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现场干挂实际面积计算,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付款及保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剩余的51800元劳务款未支付,2022年2月25日,被告河南中兆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518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该51800元劳务费。另查明,欠条中的***与原告***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51800元劳务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且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5日的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河南中兆公司中国邮政大楼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18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支付劳务费5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责任,因被告**只是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5日的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诉请的51800元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5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