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04民初342号 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三里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6MA4545E2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法定代表人:**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泉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采购工程款61950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195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签订《防护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上述监狱改扩建工程所需的防护窗。涉案项目竣工交付后,双方经据实结算并于2021年1月4日签署项目统计结算单,共同确认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5950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共计240000元后,剩余价款619507.2元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予支付。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704998.40元;二、案涉工程虽已经结束,但截止目前业主方(新乡监狱)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护窗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案涉项目采购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采购合同,双方达成由原告向其提供防护窗事宜。三、微信截图打印件4张。证明:1、被告案涉项目采购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亚沟通涉案款项发票事宜,并向原告提出详细的开票信息及注意事项。2、开票要求:单位为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新乡监狱院内。3、开票要求的信息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主体、项目、工程地点相一致。四、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新乡监狱二标段防护窗数量统计》1张;建筑网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1、2021年1月2日被告项目采购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亚微信沟通核对案涉项目的面积及金额。写明:总金额为859507.2元,合同金额564998.4元已开发票收据清单,实付金额:2019年10月××号××元,2020年1月对私(***)60000元,2020年4月27号(***)60000元,总计639507.2元未付;2、2021年1月4日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中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资料员***进行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859507.2元;3、建筑网查询***系被告的在职员工、项目经理,且该人员信息为每周更新一次,故***具有签署案涉项目结算单的权利外观。五、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5张;被告采购负责人***与原告关于返款的微信聊天视频录屏(附光盘);转账记录2张;返款说明1张。证明:1、被告项目采购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亚沟通涉案合同签订、催要涉案款项等事项;2、2019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亚表示,由于过账存在问题,需要原告在收到被告转款564998.4元后,留下100000元将剩余款项返还至指定账户(案涉项目财务***6236682430006716078);3、2019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款564998.4元并备注该款项系河南新乡监狱改扩建防护窗;2019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64998.4元退回至指定账户***的账户;4、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加盖案涉项目章的返款说明,明确说明该款项系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二标段的款项。六、增值税发票5张;转账记录3张;律师函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物流回执及下单详情1张;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截图1张。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向其开具5649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2020年1月21日被告项目财务***向原告法人***账户转账60000元(附言新乡监狱二标防护栏付款)、2020年4月27日被告项目财务***向原告法人***账户转账60000元(附言钢筋防护栏第三次付款)、2021年2月9日被告项目财务***向原告法人***账户转账20000元;3、原告已于2022年9月16日针对该案涉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中列明被告所欠合同款项为619507.2元。被告于2022年9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240000元,剩余619507.2元尚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是支付了564998.40元,并不是实付10万元。***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但统计表上的名字并非***亲笔签名,统计表虽存在瑕疵,但被告认可结算金额。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退还至***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无权处置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公司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还款说明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果返还,原告应该直接退还至被告公司账户,而不是退还给案外人。对证据六的发票和转账记录无异议,但***不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过快递,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发送过律师函,邮政快递的回单显示他人签收,尚不清楚是谁签收,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快递,更未收到律师函。返款说明上的章是存在的,但是章只用于工地施工资料,不用于与经济相关的事由,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直接向原告转账564998.4元,被告还曾委托***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7日、2021年2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60000元、60000元、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70499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后三笔记录均显示被告认可以***的名义向原告进行对公转账,恰好证明了***系涉案项目财务的身份,能够与还款说明及原告退回款项的流水相印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材料员***的要求将464998.4元转至***的账户,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该464998.4元的返款。另,材料章能够用于本公司经营的项目,包括财务对外发布公告的一些材料都可使用,故原告才对被告出具的返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甲方)共同签订《防护窗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河南省新乡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供应防护窗,规格型号为2600*1950、1950*1200,数量3300,单价288元/㎡,含税金额950400元。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合同价款中已包括货款、运输费、利润、风险以及乙方因出售该货物供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全部费用,需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本合同材料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的总价为暂估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计划或材料数量,以调整后双方确认的数量和规格为准,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工程结束业主方付款甲方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结清剩余材料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亚签字确认。 2021年1月4日,双方出具《新乡监狱二标段防护窗数量统计》一份,其中载明:数量2984.4㎡,单价288元/㎡,总价859507.2元,含税13%。***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材料员处签字确认,**亚在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百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60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百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6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百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中兆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564998.4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转账464998.4元。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因剩余619507.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与**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公司收到退回464998.4元,回头你过来了我给你打一个你实际收款10万元的条子”。 又查明:2021年1月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3年1月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护窗,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虽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载明:“工程结束业主方付款甲方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因根据2021年1月4日《新乡监狱二标段防护窗数量统计》可以确认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案涉防护窗的货款总计859507.2元。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2019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564998.4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的账户向***账户转入464998.4元,根据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以及加盖有被告涉案项目材料章的《返款说明》,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护窗合同》、作为被告公司材料员签署《新乡监狱二标段防护窗数量统计》以及***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认定该464998.4元已经退回被告的事实。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的货款数额应为619507.2元。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2021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95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退回464998.4元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权处置被告公司的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结算并确认总货款为859507.2元,被告应在双方结算时付清应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24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部分货款的相应利息。因案涉货物的质保期于2023年1月4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之日将质保金30975.36元支付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该部分质保金,被告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计算起止时间不当,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950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5885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97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4998元,财产保全费3617.54元,共计8615.54元,由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