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04民初342号之一 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三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MA4545E2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法定代表人:**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郑州百兴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采购工程款61950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95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河南省监狱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签订《防护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上述监狱改扩建工程所需的防护窗。涉案项目竣工交付后,双方经据实结算并于2021年1月4日签署项目统计结算单,共同确认涉案项目总价款为85950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共计240000元后,剩余价款619507.2元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兰考县××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护窗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新乡监狱院内。”“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案涉工程所在的新乡监狱位于凤泉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