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1191号
原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67538E。
法定代表人:朱乃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睿宇公司与***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88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20)鲁0281民初11193号***诉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20)鲁0281民初11191号睿宇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睿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6日之后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2月16日之后再未返回原告处工作,并且在收到睿宇公司发出的上班通知后也未返回工作,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睿宇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案件事实已经过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88号裁决书予以认定,请求依法驳回睿宇公司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睿宇公司支付***2019年8月工资5000元、2019年工资5000元,共计10000元;3.要求睿宇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睿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睿宇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进入睿宇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睿宇公司自2019年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睿宇公司无故拖欠***2019年8月、9月的工资。2020年3月1日,睿宇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睿宇公司辩称,2019年3月前,***与睿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睿宇公司工作期间,也不欠发工资,2019年12月17日后,***再无提供劳动,因此不应当对其发放之后的工资,***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时并未申请,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起睿宇公司通知放年假,2020年2月24日,睿宇公司在微信群内通知2月25日开始上班,***再未返还工作。2019年3月1日,***与睿宇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睿宇公司委托安达立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庭审中称其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份,之后睿宇公司安排其到东厂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其2019年9月4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于2020年3月1日离职。
***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对账单显示,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有账号为82×××61、62×××93朱军委的账户及账号为62×××87王玉凤的账户为***发放工资至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均认可王玉凤系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富之妻,朱军委系朱乃富之子,睿宇公司股东。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睿宇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25000元,公司未经个人同意并除名,8、9月份工资未结清”。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7日工资共计726元,2020年2月3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1324元。以上共计20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与睿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二、睿宇公司是否欠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与睿宇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睿宇公司委托安达立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从***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王玉凤及朱军委的账户为其发放,2016年4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也是由王玉凤及朱军委的账户为其发放,又因王玉凤系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富之妻,朱军委系朱乃富之子、睿宇公司股东,结合工资发放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其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称的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日到期,且***在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3月1日离职,本院依法确认***与睿宇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起睿宇公司通知放年假,2020年2月24日,睿宇公司在微信群内通知2月25日开始上班,***未返回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虽睿宇公司称***在公司包活,双方系劳务关系,但睿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此睿宇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视同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因***自认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4日到东厂工作,***与睿宇公司均未提交201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结合***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以该段时间***的月均工资作为2019年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该段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64元[(4619.25元+5466元+3297.3元+8319.5元+4107.44元+349.5元+7126.7元+4027.7元)÷8个月],故睿宇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2359元(4664元÷21.75天×11天)。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1日,睿宇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即2102元(1730元×70%+1730元×70%÷21.75×16天)。以上共计4461元。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睿宇公司转账至2019年10月份,睿宇公司也不认可欠付2019年8月、9月份工资,故对***要求睿宇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4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2020)鲁0281民初1119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