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

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乃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睿宇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睿宇公司与***自2019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与睿宇公司在2019年3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睿宇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向***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睿宇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仲裁及一审均已查明,***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确认12月工资的发放数额为4781元,该数额即为2019年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在此之外另行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睿宇公司与***自201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均是由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及儿子代为发放,之后工资也采用同样方式发放。关于***的工资差额,仲裁及一审已经查明,睿宇公司认可自2019年12月1日至16日其应支付***4781元工资,但实际上双方在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的欠发工资数额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睿宇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睿宇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睿宇公司承担。
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睿宇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6日之后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起睿宇公司通知放年假,2020年2月24日,睿宇公司在微信群内通知2月25日开始上班,***再未返回工作。2019年3月1日,***与睿宇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睿宇公司委托安达立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认可其于2020年3月1日离职,睿宇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劳务费4781元。
***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对账单显示,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由账号为×××61、6231********朱军委的账户及账号为6231********王玉凤的账户为***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17日。双方均认可王玉凤系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富之妻,朱军委系朱乃富之子,睿宇公司股东。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睿宇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与睿宇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睿宇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26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睿宇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睿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4781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7日工资共计1206元,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工资1324元,以上共计7311元”。该裁决下发后,***与睿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睿宇公司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二、睿宇公司是否欠付***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与睿宇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睿宇公司委托安达立远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从***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王玉凤及朱军委的账户为其发放,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也是由王玉凤及朱军委的账户为其发放,又因王玉凤系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富之妻,朱军委系朱乃富之子、睿宇公司股东,结合工资发放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朱军委的账户于2016年5月19日为***发放工资,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其对***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日到期,且***在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3月1日离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睿宇公司自2016年4月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睿宇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起睿宇公司通知放年假,2020年2月24日,睿宇公司在微信群内通知2月25日开始上班,***未返回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因睿宇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劳务费4781元,睿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因此睿宇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9453元(4781元/11天×21.75天),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1日,睿宇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即2102元(1730元×70%+1730元×70%:21.75×16天)。以上共计1155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睿宇公司自2016年4月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5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睿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与睿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睿宇公司是否欠发***的工资及其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睿宇公司虽然仅签订了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王玉凤及儿子朱军委自2016年5月起为***发放工资,且该发放工资的行为延续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睿宇公司虽主张***在2019年3月前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与睿宇公司自2016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睿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开始放年假,于2020年2月24日通知次日上班。因此睿宇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关于2019年12月的工资,因睿宇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劳务费478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睿宇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9453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睿宇公司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劳动,故其不应支付2019年12月17日后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 记 员 张 恬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