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园五路。
法定代表人:吕红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姜广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山东道西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森,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响婷,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富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吕允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军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委,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烨,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镇胶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顺合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山东道西头。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卫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王凤荣,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孙森、张响婷、山东鲁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青公司)、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宇公司)、朱军委、王烨、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发公司)、青岛顺合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路卫东、王凤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正业公司对泰瑞公司和路卫东、王凤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瑞公司为鲁泰公司在潍坊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已经承担责任是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泰瑞公司和路卫东、王凤荣为原债权人潍坊银行担保的不是本案承兑汇票协议借款,而是另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对担保的事实作出了查明并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一审判决已经述及和认定。泰瑞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已经完成,该判决是实体判决,具有既判力,再判决泰瑞公司承担承兑协议的保证严重违背基本事实。二、泰瑞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只能依附于该主合同,将债务人后来的承兑协议借款纳入到最高额担保合同责任中没有合同依据。三、要首先确定主合同的担保范围,再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主合同只有一个,就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长城资产公司从受让的2000万元债权中自主选择其中的1000万元向青岛市南区法院起诉并要求泰瑞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此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已经明确、具体,同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范围也随之确定。一审判决要求泰瑞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实属加重了泰瑞公司的担保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正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泰瑞公司及原审被告路卫东、王凤荣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相应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与鲁泰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等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诉人陈述的其另案处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本案的银行承兑协议均包含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且均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其应对鲁泰公司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二、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案件中判决上诉人承担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鲁泰公司提供抵押的钢结构厂房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该案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案项下债权以竞买方式转让给顺和兴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另案执行鲁泰公司时,拍卖了鲁泰公司作为抵押担保提供的厂房,顺和兴公司参与分配,泰安岱岳区法院将该780万元过付给顺和兴公司。因此,在上诉人陈述的青岛市南区案件中,虽然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2018年5月25日为案涉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确定,在债权被确定时,债权余额也已被确定,保证人对该债权余额的整体在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也理应对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路卫东、王凤荣系相同道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合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正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鲁泰公司、***、孙森、张响婷、鲁青公司、睿宇公司、朱军委、王烨、鑫恒发公司、顺合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路卫东、王凤荣二审期间均未陈述意见。
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具状之日为912500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鲁泰公司承担;3、判令孙森、张响婷、鲁青公司、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等被告对被告鲁泰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睿宇公司、朱军委、王烨等被告对被告鲁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森抵押房产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2号楼1单元1702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5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鲁泰公司抵押车辆鲁B×××××本田汽车、鲁B×××××大众途锐汽车、鲁B×××××奥迪A6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02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对被告鑫恒发公司抵押车辆鲁B×××××奥迪A8汽车拍卖或变卖价款在7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森质押的鲁泰公司股权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被告鲁泰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鲁泰公司股权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10、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被告鲁泰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及22日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1120第1号、2017年1122第1号),约定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为鲁泰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0日的6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2日的400万元。鲁泰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向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交付保证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鲁泰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已经上述汇票全部兑付。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到期日之前甲方(鲁泰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乙方(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如因甲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二、2017年5月18日,被告孙森及被告张响婷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7年0428第149号。分别约定孙森、张响婷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8日,被告鲁青公司及被告瀚洋公司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7年0428第149号。分别约定鲁青公司、瀚洋公司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26日,被告泰瑞公司、被告路卫东及被告王凤荣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7年0428第149号。分别约定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对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18日,被告睿宇公司、被告朱军委及被告王烨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7年0428第149号。分别约定睿宇公司、朱军委、王烨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5月25日,被告晓天公司、被告张邦伟及被告熊丽琼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17年0428第149号。分别约定睿宇公司、朱军委、王烨对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1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相应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与鲁泰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开立担保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确定:1、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间届满;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债务人、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4、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以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期间为乙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将主债权转让时,无需甲方(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第八款约定主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甲方提供还是第三方提供,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或任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
三、2017年5月18日,被告孙森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0428第149号。约定孙森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35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2号楼1单元1702户房产。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5月23日,被告鲁泰公司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0428第149号。约定鲁泰公司对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02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鲁B×××××本田汽车、鲁B×××××大众途锐汽车及鲁B×××××奥迪A6汽车。该抵押汽车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5月23日,被告鑫恒发公司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0428第149号。约定鑫恒发公司对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7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鲁B×××××奥迪A8汽车。该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以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计入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四、2017年5月18日,被告孙森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0428第149号。约定孙森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权利为孙森在鲁泰公司4750万元的股权。该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7年0428第149号。约定***对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对鲁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权利为***在鲁泰公司享有的250万元的股权。该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上述2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第二条均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以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质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他应付款项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计入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0日登报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顺合兴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3月27日登报公告。顺合兴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享有,并通知各债务人。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
同时查明,鲁泰公司在潍坊银行另有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未还,后潍坊银行将该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抵押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鲁泰公司提供抵押的钢结构厂房,拍卖、变卖货折价的价款在7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以竞买方式转让给青岛顺合兴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了鲁泰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因(2018)鲁0202民初7320号判决书判决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青岛顺合兴公司参与债权分配优先受偿,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将拍卖款中的780万元过付给青岛顺合兴公司,其他保证人至今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瀚洋公司、晓天公司、张邦伟、熊丽琼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潍坊银行已将承兑汇票全部兑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票款50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鲁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抵押、质押均依法登记成立,潍坊银行有权依法实现其抵押权、质押权。鉴于该债权最终已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各当事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瑞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涉及的承兑协议和另案处理的借款合同均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在另案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鲁泰公司已通过执行清偿了大部分借款,各担保人(含泰瑞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最高额保证人(含泰瑞公司)应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泰瑞公司辩称未对本案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及担保的借款合同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另案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泰瑞公司、被告睿宇公司辩称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侵害其利益,因本案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系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构成对其他被告权益的侵害。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票据兑付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抵押车辆鲁B×××××本田汽车、鲁B×××××大众途锐汽车、鲁B×××××奥迪A6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0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森、被告张响婷、被告山东鲁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路卫东、被告王凤荣、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被告朱军委、被告王烨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森抵押房产青岛胶州市水岸府邸东区2号楼1单元1702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车辆鲁B×××××奥迪A8汽车拍卖或变卖价款在7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森质押的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质押的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被告孙森、被告张响婷、被告山东鲁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路卫东、被告王凤荣、被告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被告朱军委、被告王烨、被告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泰安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58188元,由被告青岛鲁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森、张响婷、山东鲁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路卫东、王凤荣、青岛睿宇电讯有限公司、朱军委、王烨、青岛鑫恒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泰瑞公司及原审被告路卫东、王凤荣分别与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的款项显然在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的担保范围内,一审判决判令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对该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至今并未在该案中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因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并不能阻碍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判令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执行中,如果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在(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实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则在本案的执行中可以相应地扣减,即本案与(2018)鲁0202民初7320号案两案对泰瑞公司、路卫东、王凤荣的最终实际执行数额之和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最高限额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由上诉人曲阜市泰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争艳